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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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憲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明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明憲明知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於民國107年6月10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一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106之1號前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先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既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冒然自路旁之停放處,起駛進入車道並向左迴轉,適有 陳人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一路往大溪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林明憲貿然向左迴轉之自用小貨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滑行,並造成陳人傑受有頸椎椎弓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椎骨折、右手臂及肘部擦傷、右膝及小腿擦傷等傷害。孰料林明憲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於肇事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救護或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陳人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明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其辯稱: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左迴轉時,有先於路旁停等約
5、6秒,嗣後被告始聽到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聲,顯見告訴人應係騎乘機車之速度過快,始導致其人車倒地,實與被告無涉,且因告訴人摔車之距離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相距約15公尺,二者間又無直接碰撞,因此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係自行騎車摔倒,並非其造成,遂而離開現場,被告於本案並未有何過失行為或者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一路往大溪方向行駛,駛至中山一路106之1號前,因車禍事故致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頸椎椎弓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椎骨折、右手臂及肘部擦傷、右膝及小腿擦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期日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260號卷第38頁反面、原審108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卷第66頁至第7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等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26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十字路口停等紅綠
燈要起步,起步之後就看到右方有一臺小貨車在路邊停車,他突然迴轉,當時因為晚上又下雨,我就打滑,然後我就看到被告搖下窗戶之後看了我一眼,他就離開,我的機車有撞到他的後輪,後來我就直接昏過去」等語(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260號卷第38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6月10日晚間9時45分許,有騎車經過中山一路
106之1號前,當時我在要經過中山一路的路口停紅綠燈,騎過紅綠燈之後,那邊有一個釣蝦場,還沒有過釣蝦場,我就看到有一臺貨車停在路邊,我要騎過去時,貨車直接迴轉,我來不及就緊急煞車,貨車在迴轉前及迴轉時都沒有打方向燈,我第一個反應就是緊急煞車,然後就滑倒,我的車子有滑過去撞到那臺貨車左邊後輪的地方,我就直接倒在地上,沒有意識。」、「當天有下雨,時速約50,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以為他停在路邊,我才騎過去,我騎過去時,他油門踩很重,突然迴轉。」、「當時只有我靠近該貨車,我倒地大概3秒,我看到貨車已經轉到路的中間,我看到被告看我一下,然後我就昏過去、沒有意識。被告的窗戶本來就開著,被告有看我一下。」、「我在摔車之前,有看到貨車停在路邊,我有注意到被告,我有看到他的小貨車。」等語(見原審108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由此可證,被告係貿然自路邊起駛並向左迴轉,致駛至該處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始失控人車倒地滑行。
㈢又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地監視器畫面,如附件所示勘驗結
果(見原審108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70頁),告訴人於當日晚間9時46分18秒至9時46分20秒間,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接近事故發生處,雖被告於9時46分21秒起有顯示左轉燈,惟其既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仍於9時46分25秒至26秒間左轉,且斯時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接近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後方,衡酌駕駛人欲迴轉車輛時,理應暫停看清前後有無來往車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既已接近被告駕駛之車輛,被告豈會不知悉告訴人業已駛近,被告辯稱其左轉迴轉到中線一半,始聽到煞車聲,且因告訴人車輛與其相距15公尺,認與其無關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資憑信。
㈣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
06條第5款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並應確實遵守,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欲自路旁起駛並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其確實有顯示左轉方向燈(見原審108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卷第35頁、第41頁),是被告明知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直行駛至,卻仍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而搶快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失控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於 雨夜 無照(吊銷)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自路外起駛左迴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4月17日桃交鑑字第108000191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260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嗣經本院再送覆議,其鑑定結論略以:「一、林明憲無照(吊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路邊起駛左迴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肇事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二、陳人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度9月14日桃交運字第1090045325號函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有過失乙情,亦堪認定。
㈤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於當日(即107年6月10
日)晚間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頸椎椎弓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椎骨折、右手臂及肘部擦傷、右膝及小腿擦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6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㈥至於告訴人於雨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致面臨被告突如其來之向左迴轉,閃避不及而失控人車倒地,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要無影響,仍難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㈦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
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業如前述,且被告未看清來車貿然迴轉,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摔車,被告當可知悉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係因己身之迴轉行為導致,而因自身過失造成事故發生,使其他用路人受傷,本有留在現場之責任,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稔,孰料卻仍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施予救助,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姓名、其他正確連絡方式,即逕自駕駛自用小貨車離去,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查:
1.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解釋文略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導致告訴人受傷,具有過失責任明確,業如前述,且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故本案並非屬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
2.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因酒駕而遭吊銷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期日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260號卷第2頁反面、原審108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260號卷第30頁),其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
節,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度9月14日桃交運字第1090045325號函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於雨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面臨被告突如其來之向左迴轉,閃避不及而失控人車倒地,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內漏未說明上情,且關於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於量刑內並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等節,俱容有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已據本院逐一指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且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況被告於本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不僅未停留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徒留告訴人於案發現場等待救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木工、被告過失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之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編號勘驗檔案勘驗結果1監視器光碟21:45:23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出現於畫面21:45:28~21:45:44自小貨車漸往右靠,並於21:45:44往右停放在路邊21:45:44~21:46:18上開自小貨車均停放於相同位置21:46:18~21:46:20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現於畫面中,而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於路旁21:46:21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顯示左轉燈21:46:25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左轉,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緊急煞車21:46:26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相距甚近,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告訴人車輛接近被告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接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突然打方向燈迴轉21:46:27~21:46:42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肇事後仍繼續行駛,而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倒地,被告則左迴轉後持續前行21:46:43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最後顯示於畫面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