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6號原告 陸璽宇 訴訟代理人 陸國基 被告 王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月31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99年4月中旬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381號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81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經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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