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92號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相對人 許福緣
郵政信箱:臺北郵政第30之12號信箱于陵江
郵政信箱:臺北郵政第30之12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58號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411元。
(二)惟被告即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許福緣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74,116元。
(三)上訴人即相對人復不服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
(四)準此,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49,411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74,116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9,411元【計算式:(49,411元+74,116元+0元)-74,116元=49,411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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