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56號聲請人勁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萬成 相對人豐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兩傳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九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旋就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936號受理在案,該案並經板橋地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而告確定。故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律師函及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35號、96年度裁全字第9104號、96年度執全字第2862號、96年度建字第200號及板橋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936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相對人既就本件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全部敗訴確定在案,則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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