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2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肆顆(因鑑驗使用零點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MDMA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6號判處拘役30日,於92年2月21日確定,並於92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其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4顆而持有之,嗣於96年5月1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6樓70室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MDMA4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就警方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查獲第二級毒品MD
MA4顆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MDMA4顆是以前與伊同住之綽號「 阿峰 」之室友留下的,後來他東西沒有搬走,就無故離開了,伊不知「阿峰」之真實姓名年籍,現在無法聯絡了云云。惟查:警方於上開、地查獲黃色藥丸4顆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件在卷足憑,而上開黃色藥丸4顆,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取半顆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7月20日報告編號CH/2007/7050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該4顆黃色藥丸為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衡諸一般常情,同住一室之人,應為彼此相當熟稔之人,被告卻對該名同住一室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顯與常理有違,被告上開所辯MDMA4顆是綽號「阿峰」之室友留下的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即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甚差;惟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黃色藥丸4顆係第二級毒品MDMA(因鑑驗使用半顆0.192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鑑耗損之MDMA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MDMA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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