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勳選任辯護人李采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24536)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3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冠勳於民國108年7月8日1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區○○街○○巷○弄往裕民街94巷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裕民街94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林櫻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區○○街○○巷往裕民街方向直行而來,因避煞不及而與黃冠勳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櫻鴻人車倒地,受有腦幹功能衰竭、腦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後,仍於108年7月10日12時41分許死亡。黃冠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櫻鴻之配偶 林呂素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林櫻鴻之子林乾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冠勳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非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呂素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一)(二)、現場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7月9日及同年月10日診斷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56號卷第4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櫻鴻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且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林呂素菊、林乾學及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前揭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目前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無需撫養之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見本院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駕車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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