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易購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貞季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黃世欣 律師視同上訴人張 睿凱 被上訴人 邱淑貞 訴訟代理人馮浚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上訴人易購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購王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 張睿凱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4萬6,000元之本息。嗣上訴人易購王公司對原審判決以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為抗辯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張睿凱,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易購王公司所為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睿凱,爰將張睿凱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張睿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對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易購王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編號1支票)1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並追索無效。被上訴人另執有上訴人易購王公司所簽發,並經視同上訴人張睿凱背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編號2支票)1紙,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並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
(二)上訴人易購王公司上訴理由略以:縱被上訴人非惡意,亦顯有重大過失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2紙),因系爭支票2紙係遭視同上訴人張睿凱竊取或侵占所得云云。惟依上訴人易購王公司於原審審理中所辯、視同上訴人張睿凱於原審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稱及證人 文全 献於原審同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可知系爭支票2紙係由上訴人易購王公司簽發,並交付訴外人 田鸛豪 ,田鸛豪再交付視同上訴人張睿凱,視同上訴人張睿凱為過票而有資金需求,乃透過證人 文全献 ,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轉讓系爭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以供兌現還款之用,被上訴人因文全献轉述,得知系爭支票2紙係視同上訴人張睿凱因做生意上所取得之客票,視同上訴人張睿凱為有處分權之人,被上訴人因出借資金而取得系爭支票2紙,足認被上訴人並非自無處分權人手中,惡意取得系爭支票2紙。又上訴人易購王公司告訴視同上訴人張睿凱、被上訴人涉嫌竊盜、侵占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2108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訴外人田鸛豪因於104年6月9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謊報系爭支票2紙遺失,提出侵占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田鸛豪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以105年度偵字第2108號案件提起公訴,故認田鸛豪所述不實在。
(三)上訴人易購王公司上訴理由稱本件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借款予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云云。惟查,視同上訴人張睿凱因有資金需求,乃透過文全献,向被上訴人借錢而轉讓系爭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視同上訴人張睿凱指示,於104年5月4日將視同上訴人張睿凱所需金額495萬1,191元匯入其指定之 華菱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內,有原證3之匯款單可稽,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借款予視同上訴人張睿凱。至上訴人易購王公司辯稱上開匯款單之匯款對象係「華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張睿凱」、原證3所列支票4紙之金額總和(496萬4,350元)與上開匯款金額(495萬1,
191元)有所不符、為何被上訴人要在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之公司倒閉跳票時借款予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張睿凱係為過票,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指示被上訴人將其所需金額(495萬1,191元)匯入華菱公司之銀行帳戶,並交付原證3之支票4紙予被上訴人,以供兌現還款之用,是被上訴人係借款予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且已交付金錢,並無疑義,又被上訴人於借款予視同上訴人張睿凱時,張睿凱之公司尚無倒閉跳票情事,上訴人就此顯有誤會。是上訴人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四)上訴人辯稱視同上訴人張睿凱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不符,且被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12月2日訊問時先稱:「伊(即被上訴人)是借錢給張睿凱」云云,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54號案件偵查中改稱:「是我朋友文全献交給我得,因為他跟我借錢,所以我拿到3張票,3張票都是 蔡秀珍 給公司的。」等語,被上訴人針對如何借款、何人借款等情交代不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張睿凱原本不認識,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係向文全献調度資金,文全献資金不足,遂請被上訴人借錢予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並告知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之公司有前景,且有提出不動產設定,使邱淑貞放心出借資金,並轉交視同上訴人張睿凱所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是視同上訴人張睿凱所稱其調度對象為文全献,與被上訴人供稱借錢給張睿凱等語,並無不符,且因係文全献為視同上訴人張睿凱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故被上訴人供稱:「(問:你為何會持有 蔡秀貞 公司的票?)是文全献交給我的,因為他跟我借錢。」等語,並有證人文全献於105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為何要交付別人公司的支票給邱淑貞?)後來張睿凱要求越來越多,我沒有辦法幫忙,我才會請邱淑貞幫忙,我交了4張票給她,跟她調現400多萬,其中有1張票兌現。4張票中只有3張是易購王的,另外1張是別家公司的。」等語,可資佐證。
(五)上訴人易購王公司另辯稱系爭支票2紙係其公司向田鸛豪借款所開立之保證支票,且不得任意動用,並主張張睿凱係以竊盜或侵占等不正方式取得系爭支票2紙,且被上訴人為惡意第三人云云。惟查,倘上訴人確與田鸛豪約定不得任意動用系爭支票2紙,則上訴人為何不於票上記載田鸛豪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轉讓?又倘田鸛豪告知遺失系爭支票2紙,上訴人易購王公司為何不要求田鸛豪掛失止付,反而與田鸛豪共同籌措兌現系爭支票2紙之款項?且據田鸛豪於104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的意思是張睿凱偷你的票?)不是,104年4、5月間某日下午在張睿凱公司我要拿 歐克 及 鍾婉貞 的票給張睿凱,要支付張睿凱的貨款,因為我整個信封都是票,我忘記裡面有易購王公司的票,所以我將整個信封給張睿凱。」等語,可知系爭支票2紙係田鸛豪交付給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並非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以竊盜或侵占等不正方式取得系爭支票2紙,嗣視同上訴人張睿凱為借款周轉,透由文全献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惡意第三人,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易購王公司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2紙,事實上係上訴人易購王公司因短期資金需求,與田鸛豪簽立貨品代售及寄貨契約所開立之保證支票4紙(即系爭支票2紙及支票票號:GB0000000號、FD0000000號),雙方約定於上訴人易購王公司償還田鸛豪借款後隨即取回。詎田鸛豪於其中1紙保證支票即將到期時,於104年6月9日傍晚突然致電上訴人易購王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蔡秀貞,稱:「伊遺失3張易購王公司所開立之保證支票(包含系爭支票2紙)」等語,倘田鸛豪所述為真,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視同上訴人張睿凱取得系爭支票2紙,係屬竊盜或侵占,其並無處分系爭支票2紙之權限,被上訴人無從繼受取得系爭支票2紙之票據上權利。
(二)被上訴人主張事實與理由不僅前後矛盾,亦與證人文全献之證詞差異甚大,況被上訴人稱證人文全献係公司總經理,然證人文全献於原審證稱,其與被上訴人並無僱傭關係,足證被上訴人所述不實,證人文全献之證詞有重大瑕疵不得採為裁判依據,且被上訴人不得依善意取得之規定,取得系爭支票2紙之票據上權利,茲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1月20日提出民事補充狀稱:「被告張睿凱(即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下同)於104年5月4日向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借款495萬1,191元,原告即於當日將495萬1,191元逕匯入被告張睿凱指定其經營之華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云云,惟證人文全献則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不認識張睿凱,是因為我認識,我才拜託原告幫忙他把這個票換成現金,是張睿凱需要幫忙,張睿凱先拿給我,我再拿給原告…」、「…我替張睿凱交給原告的,我只是替他們把票拿過去,類似跑腿。」、及「(問:張睿凱到底是何時拿2張支票來請你向原告借款?幾月幾日何場合?)104年4月底在我公司宇田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地址在石牌,他同時拿3張票請我幫他週轉調現金,他說這是客戶收來的票,他還有改日期,改日期是誰要求的我不知道。」等語,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稱係「被告張睿凱」向被上訴人借款,然證人文全献卻稱係視同上訴人張睿凱先拿票據給伊後,再由伊交給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稱視同上訴人張睿凱於「10
4年5月4日」向其借款後,其即於當日將款項匯入視同上訴人張睿凱指定之帳戶,然證人文全献卻證稱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係「104年4月底」來拜託伊向被上訴人借款;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係稱:「(法官問:系爭支票掛失止付退票,原告如何取得支票?)訴外人田鸛豪交給張睿凱,張睿凱再交給原告,是張睿凱要借款,就是票面金額,我們已經匯款了,匯款單再補陳。」云云,顯與證人文全献證稱:「係被告張睿凱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原告」之情形不同。是被上訴人所陳事實與證人文全献之證詞完全不同,自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2、況證人文全献於原審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伊與原告無僱傭關係,只是幫被告張睿凱跑腿,拿票給原告」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錄音檔是證人和公司總經理文全献的對話,張睿凱和總經理是朋友,原告是負責人,他是個人借款,所以是以原告名義匯款,刑案沒有傳訊總經理作證,下次出庭我再請文全献出庭作證。」等語,倘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則證人文全献既是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豈可當庭陳稱與被上訴人無僱傭關係,只是幫忙跑腿云云,除證人文全献已涉犯偽證罪外,其證詞顯有偏袒迴護被上訴人之虞,自不得採為裁判之依據。
3、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法官問:系爭支票掛失止付退票,被告抗辯原告惡意取得支票,原告有無意見?)否認,我們借錢給被告張睿凱,原告匯款給被告張睿凱經營的華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中
1張票是495萬元,不止這筆金額,再補呈公司資料。」等語,然證人文全献於原審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的部分比較單純,只有票據400多萬元…」云云,是被上訴人與證人文全献所陳述之事實,就被上訴人借款予視同上訴人張睿凱金額及次數有明顯差距,如何能據以作為對被上訴人有利認定?況原證2匯款單匯款對象係華菱公司而非視同上訴人張睿凱,又視同上訴人張睿凱為系爭編號2支票之背書人,並非華菱公司,公司與自然人屬不同人格,豈可混為一談?是原證2匯款單反足徵本件係被上訴人與華菱公司間縱有資金往來關係,該匯款之事實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支票2紙無關。
(三)上訴理由補充:
1、原審判決認定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足認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張睿凱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並稱原證3之支票4紙即為上開匯款單之借款原因云云,惟上開匯款單之匯款對象係華菱公司,並非視同上訴人張睿凱,況編號2支票之背書人僅有視同上訴人張睿凱而已,未蓋有華菱公司之公司章。又原證3之支票4紙之票面金額合計496萬4,350元,顯與匯款金額495萬1,191元不符,且依原證3之支票第4紙背面(票號:FD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5月17日)所示,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之背書,已遭塗銷,免其責任,令人質疑被上訴人與其間有交換條件,顯與常理相違。況視同上訴人張睿凱於原審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是之後才認識原告,於公司倒閉跳票時認識」,則華菱公司既倒閉跳票,債信狀況不良,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張睿凱無任何關係,何以被上訴人於視同上訴人張睿凱所經營之華菱公司已倒閉跳票時,猶借款予視同上訴人張睿凱?又視同上訴人張睿凱、證人文全献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均稱:「本件系爭支票沒有借據」等語,被上訴人豈有於毫無任何憑據及擔保下,貸與495萬1,191元予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且一般借款均係整數,豈有借貸1,191元之理?遑論被上訴人未向其要求票貼或利息。另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5年5月2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50020000號函附被上訴人自94年至104年間綜合所得稅資料,被上訴人為受薪階級,每年收入與一般人受薪階級無異,甚至更低,何以借貸
495萬1,191元予視同上訴人張睿凱?
2、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善意取得系爭支票2紙,係以證人之證言縱細節略有出入,亦不影響證據價值,更不能因此認為證人文全献及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之內容全部不實,逕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2紙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云云。然視同上訴人張睿凱於原審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我跟原告借了2,000多萬元」等語;證人文全献卻證稱:「以我的部分來計算有2,000多萬元,原告部分比較單純,只有票據400多萬元」等語,可知視同上訴人張睿凱與證人文全献之證述,就被上訴人借貸多少金額予視同上訴人張睿凱,兩者說法有別,復可推論出,縱有借貸關係,亦僅存在渠等間,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張睿凱間,且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並非被上訴人之友人,被上訴人僅依文全献請託,遂出借鉅額款項予視同上訴人張睿凱,悖於經驗法則,足稽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張睿凱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又視同上訴人張睿凱雖否認田鸛豪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841號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所稱系爭支票2紙係視同上訴人張睿凱未經同意從伊手中取得乙事,然視同上訴人張睿凱既不否認從田鸛豪處取得,而田鸛豪亦就此事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視同上訴人張睿凱取得過程顯非合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先稱:「係田鸛豪將系爭支票交給張睿凱,張睿凱再交給原告,是張睿凱要借款」云云,復稱:「田鸛豪於104年6月10日有致電原告,請求原告把系爭支票還給他,並同意先給付50萬元」云云,倘視同上訴人張睿凱向被上訴人借款,又為何是田鸛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支票,並先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若係田鸛豪持系爭支票2紙向被上訴人借款,則田鸛豪所為報案行為豈非已涉嫌誣告?是被上訴人所陳自相矛盾,足以凸顯被上訴人明知本件票據來源顯有問題,其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2紙,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3、被上訴人至今未對於如何取得系爭支票2紙及是否給付相當對價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且對於究竟是視同上訴人張睿凱、華菱公司、文全献,抑或是田鸛豪向其借款,其陳述亦顯有矛盾,可見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2紙,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4、編號1支票之背面蓋有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之印文,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易購王公司及視同上訴人張睿凱負票據責任,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審認免除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之背書人責任,僅由上訴人易購王公司負發票人責任,原審未予明察,有悖於事實。難謂於法無違。
三、視同上訴人張睿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易購王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易購王公司、視同上訴人張睿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易購王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2紙,均係上訴人易購王公司所簽發,並經被上訴人分於104年6月30日、同年7月6日提示後未獲兌現。
(二)上訴人易購王公司有因短期資金需求,與訴外人田鸛豪簽定貨品代售及寄貨契約書,並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田鸛豪。
上開各項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2紙、存證信函1份(均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至14頁、第114頁),且為上訴人易購王公司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108頁),應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易購王公司、視同上訴人張睿凱分為編號2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上訴人易購王公司為編號
1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易購王公司及視同上訴人張睿凱分別給付票款。上訴人易購王公司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為抗辯,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易購王公司主張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係以竊盜或侵占等不正方式取得系爭支票2紙,且被上訴人為惡意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情為抗辯,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
108頁)茲分述如下:
(一)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2紙既係上訴人易購王公司所簽發,又編號2支票亦係由視同上訴人張睿凱所背書,被上訴人自視同上訴人張睿凱處取得系爭支票2紙,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易購王公司主張系爭支票2紙係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以竊盜、侵占等不正方式取得,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及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2紙,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之權利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易購王公司就系爭支票2紙係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以竊盜或侵占等不正方式取得、被上訴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及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易購王公司就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係以竊盜、侵占等不正方法取得系爭支票2紙,係無處分權之人一節,其舉證不足:
1、上訴人易購王公司主張系爭支票2紙僅作為保證使用,田鸛豪不得轉讓他人,又系爭支票2紙係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以竊盜或侵占等不正方式取得,其無權處分系爭支票2紙一節,無非以田鸛豪告知上訴人易購王公司之會計蔡秀貞系爭支票2紙遺失,田鸛豪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報案,上訴人易購王公司亦對視同上訴人張睿凱、被上訴人提起竊盜、侵占刑事告訴等情為據,並於原審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貨款代售及寄貨契約書影本1份、貨品清單影本1份、系爭支票及第一銀行樹林分行之支票影本共計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2紙在卷為憑(原審卷第64至71頁、第74至81頁)。惟查,上訴人易購王公司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等文書證據,僅得證明上開報案及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要難執此認定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係以竊盜、侵占等不正方式取得系爭支票2紙,況以上訴人易購王公司所為刑事告訴,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反係田鸛豪因謊報系爭支票
2紙遺失而涉犯未指明犯人誣告罪,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同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08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0頁正面至第83頁反面),益足證尚無證據認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係以竊盜、侵占等不正方式取得系爭支票2紙。又上開貨款代售及寄貨契約書、貨品清單、系爭支票及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支票共計
4紙,亦僅得證明上訴人易購王公司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田鸛豪之原因,而縱上訴人易購王公司與田鸛豪有約定系爭支票2紙僅係供保證之用,田鸛豪不得轉讓他人,然系爭支票2紙既無禁止背書轉讓或以田鸛豪為受款人之記載,自難認田鸛豪所為之轉讓不生效力,更難據此推認係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係以竊盜、侵占等不正方式所取得。
2、又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文全献於原審中證稱:被上訴人不認識張睿凱,是因為我認識才拜託被上訴人幫忙把這個票換成現金,是張睿凱需要幫忙,張睿凱先拿給我,我再拿給被上訴人,因為他要過票,過他本身華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怕他跳票,被上訴人有拿錢出來,那時候總共有4張票,被上訴人匯給華菱公司,張睿凱是華菱公司的負責人,他有拿一個銀行證明之核准書,他只是度過貨款的票,這個票是他在外面做生意,他跟人家接觸的貨款,因為票期太遠,這是張睿凱跟我說的,不確定是開給公司還是個人。我跟張睿凱是經由朋友介紹,張睿凱太太做醫美,找人投資做醫美事業,田鸛豪完全不認識,張睿凱來我公司來拜託我,不是一次來我就答應他,之前還有一些借款,陸續有一段時間,以我的部分來計算有2,000多萬元,被上訴人部分比較單純,只有票據400多萬元,支票是在我面前背書的,這個案子被上訴人是出自善意才借錢,我們是因為要做生意,我有跟田鸛豪對話也有錄音,智慧型手機錄音很方便,我講話它就自動會錄,錄下來只是預備而已,只是保全證據,3張票還在被上訴人手上,其中1張兌現,只有2張是易購王,我替張睿凱交給被上訴人的,我只是替他們把票拿過去,類似跑腿。張睿凱拿系爭支票2紙來請我向被上訴人借款是在104年4月底,在我公司宇田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地址在石牌,張睿凱他同時拿3張票請我幫他週轉調現金,他說這是客戶收來的票,他還有改日期,改日期是誰要求的我不知道。日期不是在我面前改的,其中包括這2張票,張睿凱之前來的時候我說我沒辦法換這麼多錢,他不是一開始來我這邊借,他先前就有來過,他手上握有很多客票,我請他去其他地方借,後來我看上訴人易購王公司是正常公司所以才借他錢,他說這個公司已經合作很久了,這個票一定穩過等語(原審卷第104至107頁);於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交付易購王公司的3張支票給邱淑貞,是在104年4月。我的朋友張睿凱請我幫忙,但我們沒有深交,張睿凱公司開立5年,有辦理銀行貸款,介紹我們認識的朋友希望我幫忙,等銀行貸款下來就還我,我就陸續借款給張睿凱。後來張睿凱要求越來越多,我沒有辦法幫忙,我才會邱淑貞幫忙,我交了4張票給她,跟她調現
400多萬元,其中有1張票兌現,4張票中只有3張是易購王的,另外1張是別家公司的等語(本院卷第137、13
8頁)。視同上訴人張睿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票是我背書,透過文全献轉讓給被上訴人,我跟田鸛豪本來就有業務往來,本身我有票也會給他,他也會給我,田鸛豪把票給我,我們做LED的業務,我是公司,田鸛豪也有自己的公司,是我公司要急用,但我個人請文全献向被上訴人借錢,這2筆票是同一次,應該是104年4月下旬,田鸛豪拿到我在新北市五股區147號7樓的公司,我一拿到後就立刻轉交給文全献,於○○區○○街即文全献的辦公室。我否認未經田鸛豪同意拿走,我透過文全献轉交的,我跟被上訴人借了2,000多萬元,有一些有借據,有些是票貼,都是透過文全献轉介。我跟易購王公司拿了3張票,我跟田鸛豪有業務往來,有的東西我們互相購買,買賣LE
D,我本來以為是貨款,後來才瞭解有存在誤會,田鸛豪沒有拿給我,我根本不可能拿到這些票等語(原審卷第13
7至139頁);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我取得易購王所開立客票,是因為我跟文全献資金調度,文全献要求我開客票,我跟田鸛豪討論如何取得客票,他就拿
3張易購王所開立的客票,1張175萬元、1張94萬6,00
0元、1張應該是140萬2,100元。而且田鸛豪說以後可以跟易購王公司取得業務往來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是證人文全献、視同上訴人張睿凱就渠等取得系爭支票2紙之經過情形,係因視同上訴人張睿凱有資金需求,經文全献介紹向被上訴人調度資金,並自田鸛豪處取得系爭支票2紙及另2張支票後,再以上開支票4紙作為借款之擔保,經由文全献轉交被上訴人等情明確,且無上訴人易購王公司所指矛盾之情形,應堪採信。
3、再以證人田鸛豪於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有收過易購王公司開立總額234萬8,100元的支票,其中1張有還給易購王公司,其他3張被張睿凱拿走。因為當初我有幫張睿凱賣貨,所以幫張睿凱收4、5張支票清償貨款,總額約200、300萬元,但後來張睿凱沒出貨,所以客戶要討回,但張睿凱說支票被文全献拿走,無法返還,客戶還因此倒閉。因為張睿凱事實上還是有出部分的貨,價值約200多萬元,所以我必須將客戶開的票給張睿凱,有收到貨的是歐克、綠色節能科技,當時我給張睿凱6、
7張票,其中4、5張張睿凱沒還,就是我剛說的4、5張。後來因為我包包裡面有很多票,所以當時張睿凱拿票時,被張睿凱一併拿走。我的意思不是張睿凱偷我的票,
104年4、5月某日下午在張睿凱公司,我拿回歐克及鍾婉貞的票給張睿凱,要支付張睿凱的貨款,因為我整個信封都是票,我忘記裡面有易購王公司的票,所以我將整個信封給張睿凱。今年6月初發現易購王公司的票不見。因為易購王公司跟我要票時,我就有在找,之後張睿凱跟我說,他有拿易購王公司的票,所以我知道。易購王公司約
5月底向我要票,我在6月9日報案。因為張睿凱跟我說他不知道票轉給誰了,我才去報案。我叫張睿凱去跟文全献討的是鍾婉貞的票,不是易購王公司的票,所以我告張睿凱侵占等語(本院卷第130、131頁),惟以田鸛豪既明知應交付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之貨款金額,於交付時客戶支票時必仔細清點所交付支票之金額、數量,其所稱誤將放置於信封內之上訴人易購王公司之支票(含系爭支票2紙)交付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云云,已難採信。又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文全献與田鸛豪於103年6月8日、同年月10日之通話錄音光碟2張及譯文2份(原審卷第84至98頁),依通話譯文內容,田鸛豪於通話中不僅未有任何關於系爭支票2紙係遭視同上訴人張睿凱竊盜或侵占之表示,甚且陳稱:「別的票我都不管,因為易購王的是從我的手上交給張睿凱的。」、「(文全献: 阿豪 ,你票當初是你交給睿凱的?)對。」、「(文全献:你交給他你本身就要去瞭解這些事情,他去外面換成現金然後來金援華菱,你也知道?對不對?)說真的,他當初跟我講的是說他拿去把他的舊票換出來…」、「 文哥 我現在問你是說好我現在想辦法調這50萬,150萬我也想辦法叫易購王開票出來,有辦法讓他過嗎?我不要拐彎抹角,我就是要問重點而已。」、「我不要你承諾什麼,今天這張票我去湊50萬出來,125萬你那邊幫忙湊,我票給你,大家幫忙過這張票,OK嗎?」等語,是田鸛豪於通話中確有向文全献坦承確有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並明知視同上訴人張睿凱將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再以系爭支票2紙若係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以竊盜、侵占等不法方式自田鸛豪處取得,田鸛豪又豈有甘願籌措票款以免系爭支票2紙跳票之理?故認田鸛豪上開供詞與情理不符,要難採信,系爭支票2紙應係其交付視同上訴人張睿凱無訛。
4、準此,上訴人易購王公司就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係以竊盜、侵占等不正方法取得系爭支票2紙,係無處分權之人一節,其有所舉證不足,自難採信,視同上訴人張睿凱就系爭支票2紙既有處分權,上訴人易購王公司以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抗辯,難認有理。
(三)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2紙是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抑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一節。參諸上開證人文全献、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上開證言,被上訴人係經由文全献介紹借款予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並經由文全献轉交系爭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縱依證人田鸛豪上開證言,田鸛豪亦僅與視同上訴人張睿凱有所接觸,均難認被上訴人對於視同上訴人張睿凱取得支票之經過情形有所知悉,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2紙之原因關係,係因借款予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並就其於10
4年5月4日匯款495萬1,191元至視同上訴人張睿凱指定之華菱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之事實,於原審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為憑(原審卷第99頁),亦難認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2紙。至上訴人易購王公司雖辯稱:上開匯款金額與上開支票4紙(含系爭支票2紙)之總額496萬4,350元不符,且匯款對象為華菱公司非視同上訴人張睿凱、匯款金額非整數及無其他擔保云云,查華菱公司係視同上訴人張睿凱所經營,其請求被上訴人將借款匯入華菱公司等事實,已據證人文全献、視同上訴人張睿凱證述如前,又依一般民間借貸,所交付用以擔保借款之票據面額高於實際借款金額,並指示貸與人將款項匯入自己經營之公司或商號,及無另行提供其他擔保之情形,並非罕見,上訴人易購王公司憑此即認上開匯款並非視同上訴人張睿凱向被上訴人借款,難認有據。準此,上訴人易購王公司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2紙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部分,其舉證亦有不足。再上訴人易購王公司另聲請調閱被上訴人之94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本院卷第87至93頁),並主張被上訴人為受薪階級,並無資力可供借貸云云,惟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是否得以彰顯被上訴人之實際資力,已有可疑,況被上訴人尚非不得以集資、借貸或其他方式取得資金,自難執此逕認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2紙。
(四)本件相關事證已明,上訴人易購王公司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欲用以證明上開匯款495萬1,191元之來往流向,及聲請調閱新北地檢署10
5年偵續字第343號偵查卷、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案卷部分,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易購王公司就系爭支票2紙係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以竊盜或侵占等不正方式方式取得、被上訴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或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等節,舉證均有不足,其以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為抗辯,難認有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易購王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並經視同上訴人張睿凱於編號2支票上背書(上訴意旨主張視同上訴人張睿凱亦於編號1支票背書,顯有誤會,原審卷第9頁參照),既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易購王公司依編號1支票文義給付票款,及請求上訴人易購王公司及視同上訴人張睿凱連帶依編號2支票文義給付票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易購王公司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易購王公司給付140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上訴人易購王公司、視同上訴人張睿凱連帶給付9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易購王公司自104年8月15日起、視同上訴人張睿凱自104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易購王公司、視同上訴人張睿凱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莊佩頴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合併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李佳寧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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