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33號
原告 蔡佩芳 即億豐防水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哲
歐致豪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李慈容 律師
被告 宋彥寬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43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3月8日承攬被告於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大湖、麻豆廠噴漆工程(下稱乙工程)」及「鳳山廠攪拌及骨架噴漆工程(下稱甲工程)」,約定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75,000、24萬元,被告已將甲工程部分報酬10萬元交付伊。伊已於112年3月8日委由訴外人即次承攬人 姚明毅 進場施作甲工程(尚未完工);乙工程預定工期則為112年4月1至3日。嗣被告於112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任意終止甲乙工程,並旋將甲工程逕交由姚明毅繼續施作,欲藉此剝奪伊可得獲取利益,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給付不能,並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445,43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26條第1項及第267條本文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4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乙工程契約解消緣由為原告以不符合漆料調薄劑比例施工,以致噴漆效果不佳,屬嚴重偷工減料及削價轉包所致無法修補瑕疵,經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並非原告所稱任意終止契約。又原告就附表編號㈡損害,僅需提前3天叫貨即可,當無提前備料必要,亦無受有損害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於112年3月8日、2月19日成立甲乙工程契約,約定承攬總價分別為24萬、775,000元。
㈡被告已交付甲工程10萬元報酬。
㈢原告已就甲工程委由姚明毅於112年3月8日進場施作(尚未完工)
㈣乙工程約定工期為112年4月1至3日。
㈤被告曾於112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現在你終止一切的工作」。
㈥112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油漆粉刷工程類淨利率為10%。
㈦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3至37頁單據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理由
㈠甲乙工程契約為被告於112年3月12日任意終止
查被告曾於112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現在你終止一切的工作」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佐(卷第19頁),雖經被告以前詞抗辯其真意為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以瑕疵不能修補為由解除契約云云(卷第97頁),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亦為民法第494條明定。
⒉查被告抗辯甲工程有上開偷工減料瑕疵一節,係以姚明毅證述為據。而姚明毅結證:當初伊向原告承攬甲工程時,因調薄劑價格較紅丹漆為低廉,伊受限於原告發包價格,且原告亦指示噴塗均勻即可等緣故,故僅以油漆及調薄劑比例1:1方式噴塗。噴塗過程中,環球公司廠方人員頻頻向伊反應噴漆太薄;嗣伊轉為向被告承攬甲工程,就是以比例5:1方式噴塗,且就已採比例1:1方式噴塗完畢部分,亦重新改以比例5:1方式噴塗,無需將已噴塗部分剔除等語(卷第249至255頁)。考量姚明毅為獨立承攬人,曾先後承攬兩造工程並分別自兩造受領承攬報酬,與兩造尚無特別冤仇,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偏袒一造動機及必要,且甲工程為姚明毅噴塗,可認其對工程施作來龍去脈知之甚詳,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值採信。是由姚明毅上開內容,佐以永記造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紅丹漆應以5至10%為調薄劑用量;調薄劑用途為稀釋油漆,以利使漆膜厚度及理論塗佈量得以控制再一定經驗值內。如過量加入調薄劑,則有可能發生漆膜厚度不足、塗料流掛及塗佈量誤差等語(卷第351頁),可知姚明毅當初受限於原告發包價格,實係以過量調薄劑比例噴塗,以致漆料過薄,可認甲工程確有偷工減料瑕疵,是被告上開所辯,固認屬實。
⒊然姚明毅既另證述其重新噴塗時,僅將已噴塗部分重新以比例5:1方式覆蓋,並未將先前以施作部分刨除等語如上(卷第249頁),足見上述瑕疵並非不能修補。此由台灣塗料同業公會函覆本院:噴塗法噴至過度稀釋之塗料,施作完成後若乾膜厚度與製造商建議比例稀釋後塗布之乾膜厚度相當,應不影響其防繡效果。但若只是薄塗一層,除非在規定重塗時間間隔內噴塗至所需厚度,無法以其他方法改善等語(卷第395頁),亦徵上述漆料過薄瑕疵僅需於規定時間內重新塗噴依通常比例噴塗即可達到防繡效果,當無被告所指瑕疵無法補正情形甚明。
⒋準此,甲工程所存瑕疵並非無法補正,惟被告未經催告補正即解除契約(卷第161頁),且被告於112年3月12日要求原告停工時,乙工程施工期程尚未屆至,亦無可能於動工前即以工程有瑕疵為由解除乙工程。是被告以瑕疵無法補正為由片面解除甲乙工程契約,於法均有不合,不生合法解除效力,應認該等契約為被告於112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任意終止,方符事理。
㈡復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甲乙工程契約為被告於112年3月12日任意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逐一審究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部分
⑴查原告固主張受有已完成部分報酬2萬元損害(卷第170頁),惟並未舉證該等費用產生依據,且其自述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向姚明毅支付費用5萬元外,無其他支出舉證等語(卷第408頁),可見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未為充分證明,自不可取。
⑵又原告雖主張甲工程於進度50%時經被告終止,喪失未施作50%可取得報酬數額應為12萬元云云(卷第170、359頁)。然其既已陳明:伊承攬甲工程可得利潤不應以24萬元承包被告工程及14萬元轉包姚明毅間價差10萬元計算,尚有後續修補及保固成本應納入考量等語(卷第410頁),可見其就甲工程如未經被告終止,實際可取得報酬數額應小於10萬元,則其逕以12萬元為其預期報酬損失主張,自非允當。考量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依據,其核定同業利潤標準雖不足以代表個別公司經營實際利潤,惟此既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照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統計及經驗所定標準,尚得作為被告施作甲工程契約可得享受利益之參考計算依據。而財政部核定油漆粉刷工程類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為兩造所不爭,並有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可稽(卷第403頁),自得以前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為衡量參考。是以甲工程總價24萬元計算,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受有無法取得利潤損害數額應為24,000元(計算式:240,000×10%=24,000)。
⑶據此,原告就甲工程可得主張預期報酬損失為24,000元,而被告已先行支付甲工程報酬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該預付報酬扣除原告已向姚明毅支付5萬元及上述24,000元預期報酬損失,尚有餘額26,000元(計算式:100,000-50,000-24,000=26,000),可見被告已超付報酬,原告就甲工程應未再受有任何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⒉附表編號㈡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受有油漆備料費用30,430元及乙工程已支付轉包費用135,000元、140,000元一節,業經提出供料證明書、證昌五金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轉包工程契約及請款單等件為證(卷第23至41頁),核其送貨及施作地點俱與乙工程相符,亦經被告不爭執該等單據形式上真正(卷第359頁),則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為履行乙工程所支出費用,自屬有據。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僅需提前3日備料即可而無受有上述損害云云(卷第359頁)。然原告已陳明其預先考量乙工程工期適逢清明連假過後,為使乙工程如期完工始提前準備(卷第365頁),且兩造既未約定原告不得提前鳩工備料,則被告抗辯提前3天準備即足,顯係虛增法無明文限制,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430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編號㈠為甲工程;㈡為乙工程)
編號
原告所受損害
原告請求數額
㈠
⒈已完成部分可取得報酬
20,000元
⒉預計可取得報酬
120,000元
㈡
⒈油漆備料費用
30,430元
⒉大湖廠轉包次承攬人已支付費用
135,000元
⒊麻豆廠轉包次承攬人已支付費用
140,000元
合計
445,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