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38號

原告 朱洲男

被告 楊錦舜

訴訟代理人 楊山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追加醫療費及不能工作損失請求金額,聲明擴張為316,826元(見本院卷第3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哈爾濱街快車道南往北向行駛,至哈爾濱街與綏遠二街口左轉綏遠二街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左轉時應注意左後方是否有其他機車在後直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偏轉向,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被告左後方約1台機車距離處,亦沿哈爾濱街快車道南往北向行駛直行,因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第3、4、5、6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826元。

三、被告則以:伊無過失,且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所提諾貝兒心算短期補習班(下稱諾貝兒補習班)薪資給付證明(下稱系爭薪資證明)、家教學生家長出具之證明(下稱家教證明)上之簽名均為造假,又原告對於乙車撞擊點說謊,乙車修復項目及費用不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8頁)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哈爾濱街由南往西左轉綏遠二街時,適有原告騎乘乙車在被告左後方約1台機車距離處直行,兩車因故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醫材費69,864元不爭執。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下稱強制險)67,209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有休養45日之必要。

 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其中家教工作以月薪19,200元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過失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744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2號刑事卷宗筆錄(下稱審交易字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0、165-167、191-1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審交易字卷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3、431-43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哈爾濱街快車道直行,甲車在我右前方,他在路口突然打左轉方向燈就直接向左轉,我看到已來不及了,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左後方碰撞,我就人車倒地沒印象(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騎機車,對方在我右前方距離約一個車身的位置,我往前到路口時,對方打了左轉方向燈後往左邊切過來,我們就發生碰撞(見偵字卷第95頁;本院卷第189頁);於刑案審理程序中陳稱:我當時是綠燈直行,等我快到路口的時候,我前面的乙車才打方向燈,我來不及就撞上去了等語(見審交易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前後陳述均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騎機車要左轉,我在中間等對方來車經過,之後我看後照鏡沒有看到車子,我就起步就被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7-188、193-194頁),可知原告騎乘之乙車係遭被告左轉之甲車撞擊,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既為轉彎車,自應禮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被告雖辯稱有看後照鏡確認來車,期間20餘秒云云,然因機車後照鏡存有視野死角,尚難僅憑觀看後照鏡即可完全確認來車狀況,被告身為應禮讓直行車之轉彎車,於轉彎前亦應轉頭或擺頭查看周遭情況,以防死角而確保安全,然其卻貿然轉彎而造成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騎乘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雖為直行車輛,然原告於交通事故調查時陳稱,伊看到甲車時已來不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於偵查中陳稱,甲車在伊右前方距離約一個車身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事故時時速約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而上開路段時速為40公里一節,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綜合上情,可徵原告超速行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與甲車保持安全距離,亦為系爭事故成因,是原告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堪以採信,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40%及6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60%。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及醫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及醫材費共69,86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原告所提出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1頁),堪以採信,自應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之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一節,業據提出諾貝兒補習班薪資給付證明(下稱系爭薪資證明)、家教學生家長出具之證明(下稱家教證明)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29-235頁)。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經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2月2日函覆以原告系爭傷勢有45日不能工作期間(見本院卷第2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為45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觀系爭薪資證明,上載原告於110年4月任職於諾貝兒補習班時薪資為31,428元,並經諾貝兒補習班負責人 戴麗錦 到庭證稱,系爭薪資證明確實為伊所簽名出具,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即為31,42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向諾貝兒補習班請假約4個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9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以在諾貝兒補習班每月薪資31,428元計算,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抗辯戴麗錦之為偽造並聲請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155頁),然系爭薪資證明上之簽名已經戴麗錦到庭證稱係伊親簽明確,故此部分調查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⑶再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時另擔任4位學生之數學家教,每位學生每周上課2次,每次上課1.5小時,約定時薪400元,每月家教收入為19,200元(計算式:400×1.5×2×4×4=19,200)一節,有家教學生家長 王尹均陳素玲翁秀香力嘉慧 出具之民事補正資料家教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229-235頁),被告雖爭執家教證明之形式真正,然本院審酌:家教證明所載內容均與王尹均、翁秀香及力嘉慧到庭證稱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61-367頁),而王尹均、翁秀香及力嘉慧並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性,且經本院對上開證人行隔離訊問,其等證詞,應堪採信,被告仍執前詞置辯,殊無可採。另參酌勞動部109年部分工時勞工就業實況調查統計結果摘要(下稱統計結果摘要),「教師(含代課、才藝老師)」平均每週工作時數為12.6小時、按時計薪者約定平均每小時薪資為309元、若為按月計薪者,平均每月薪資15,631元一節,有統計結果摘要可查(見統計結果摘要第3頁,本院卷第435頁),且原告為國立中興大學學士畢業、自108年起即在諾貝兒補習班係教授數學之事實,有學位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亦有諾貝兒補習班負責人戴麗錦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59頁),審酌本件已有家教學生家長出具之家教證明可證原告確實有擔任數學家教之事實,又原告已有國立大學學士學位,與常見仍為在學學生而擔任家教之情形有別,且原告自108年起即有教授數學之長期教學經驗,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伊每月家教收入為19,200元,尚屬合理,可以採信。

 ⑷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75,942元(計算式:〔31,428+19,200〕÷30×45=75,942)。

 ⒊附表一編號3乙車維修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乙車維修費用共14,450元,且觀估價單所列項目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有維修費用估價單及聯成機車行113年3月29日函覆可憑(見本院卷25、335頁)。被告雖抗辯系爭估價單為偽造,並稱原告就兩車撞擊位置說謊云云,惟觀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60頁),乙車係左倒於路面上,且兩車發生碰撞後車身有損害為常情,被告爭執究竟係乙車車頭、右側車身或排氣管處為撞擊點云云,並不影響乙車確實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一節,況乙車維修項目並經聯成機車行函覆屬實,被告仍執前詞置辯,顯屬無稽。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乙車自出廠日109年9月(見本院卷第2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30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維修乙車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837元。

⒋附表一編號4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兼衡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職物流人員,月薪約3萬元;被告為大學生,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2353號案件(下稱雄小卷)自陳有經營網拍、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見雄小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從而,經與有過失責任予以扣減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1,986元(計算式:〔69,864+75,942+10,837+30,000〕×60%=111,9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得強制險理賠金67,2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本件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67,209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777元(計算式:111,986-67,209=44,77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7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及醫材費

69,864元

69,864元

2

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202,512元

75,942元

3

乙車車損維修費

14,450元

10,837

4

慰撫金

30,000元

30,000元

合計

316,826元

186,643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450÷(3+1)≒3,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450-3,613)×1/3×(1+0/12)≒3,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450-3,613=10,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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