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180號

原告 王啓真

被告易遊網旅行社

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

訴訟代理人 洪雅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向被告購買預計000年0月0日出團「破冰船北海道~秘境3湯巡禮5日」國外旅遊契約,購買人數為2名成人及1名孩童,價金為每人新臺幣(下同)49,200元,總價147,600元,伊已交付其中4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 嗣伊 於112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請更換行程,並無取消意思,竟遭被告以伊任意解除系爭契約方式處理,並依系爭契約定型化條款第13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收取違約金7,380元。惟被告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時間,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約定應不構成契約;又系爭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所揭櫫平等互惠原則,亦屬無效;被告均無收取違約金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已收取違約金返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網路申購行程時,必須於訂單頁面勾選「我已完整閱讀本服務訂購須知(含個資聲明)及旅遊契約書,並接受所有規定事項」選項(下稱系爭欄位)後,方能續行訂購流程以完成訂單,且伊所建置網頁可全天候供消費者自由閱覽定型化條款,原告應可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實係原告自行放棄審閱期間,當無原告所主張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一情;又系爭約定與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所頒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如出一轍,亦難認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情形,伊向原告收取違約金,於法有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觀諸系爭契約定型化條款第12至14、18條分別約定:「(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下同)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即原告,下同)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第一項為解除契約後,應為有利於團體旅遊之必要措置」;「(旅客之變更權)甲方於旅遊_日前,因故不能參加旅遊者,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項情形,如因而增加費用,乙方得請求該變更後之第三人給付;如減少費用,甲方不得請求返還。甲方並應於接到乙方通知後_日內協同該第三人到乙方營業處所辦理契約承擔手續。承受本契約之第三人,與甲方雙方辦理承擔手續完畢起,承繼甲方基於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卷第59至66頁),並無相同旅客於契約成立後任意變換行程權利,可知兩造於旅遊契約成立後,本應受兩造約定內容所拘束,被告有提供與約定內容相符產品或服務義務,亦無容許原告單方變更契約內容餘地。經查,原告已陳明其係於112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為已成團的選項(卷第143頁),足見係原告自行向被告提出更換行程申請,而系爭契約並無容許原告得單方更改約定內容,前已述明,則原告所指變更行程,本質上即係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欲變更行程重新向被告提出要約,故就系爭契約解消及其法律效果,自應適用系爭約定,先予敘明。

 ㈡系爭約定應構成契約內容: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然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為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⒉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行銷流程未提供定型化條款供消費者攜回審閱即於訂購頁面要求勾選放棄審閱期間,實未享有充分審閱期間云云(卷第145頁)。然參諸系爭約定全文略以:「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一、旅遊開始前第41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5%。二、旅遊開始前第31日至第4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10%。三、旅遊開始前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20%。四、旅遊開始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30%。五、旅遊開始前1日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50%。六、甲方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100%。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卷第61頁),實屬淺顯詞句及明顯字體明示於條款中,並於條號右側以括號註記「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等文字,以利消費者於約款中快速查找應適用約定。再觀諸被告提出其網頁申購其他日本旅遊行程申購頁面截圖(卷第75至94頁),可見消費者於選購商品及選擇旅客入住頁面正下方即有視窗可閱讀定型化條款,系爭欄位亦與定型化條款視窗緊鄰排列(卷第78頁)。衡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已於南山人壽服務20餘年,現擔任區經理一職(卷第143頁),可認係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就系爭約定及系爭欄位所載文字應非無法理解,當係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放棄期間審閱權利,自不得事後再爭執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況且上述定型化條款另經被告公告於網站可供消費者隨時查找一情,業經本院當庭以「易遊網定型化條款」為關鍵字進行搜尋,其搜尋結果第1筆即為「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無訛,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為佐(卷第144頁),亦徵原告隨時有查閱定型化條款以瞭解該條款之充分機會,自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是原告主張未享有消保法第11條之1所定審閱期間而認系爭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系爭約定並未顯失公平仍屬有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可資徵引。

 ⒉對照交通部觀光局所頒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內容為「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一、旅遊開始前第41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5%。二、旅遊開始前第31日至第4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10%。三、旅遊開始前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20%。四、旅遊開始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30%。五、旅遊開始前1日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50%。六、甲方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100%。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卷第110至111頁),與系爭約定內容並無二致,則兩造間約定內容既僅重申主管機關所頒定內容,未經被告為任何刪改或片面增加原告不利負擔,亦已區分消費者於不同時間解除契約所應負擔費用,且數額多寡取決於旅遊契約商品價格百分比,尚非以單一固定費用計算,難謂有使消費者於違約時負擔顯不相當賠償責任情形。

 ⒊再者,原告既自述其於112年10月12日系爭契約成立甫經2日(即10月14日),因預慮無法成團風險而選擇更換為確定開團之其他行程(卷第143頁),則如「確定成團」屬原告於締約時重要考量要素之一,原告理應可於瀏覽選購頁面行程頁面輕易查知該行程目前報名狀態已否成團,而可於締約時自由選擇符合其需求之行程類別;且如所報名行程嗣後未成團,系爭契約第10條亦約定被告需提前7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亦有請求返還已交付旅遊費用或要求變更為其他旅遊契約並退還差額權利(卷第60至61頁),可見被告亦無將無法成團等消費者無法控制風險轉嫁原告負擔,自不存在前開規定所稱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情形。

 ⒋復觀諸系爭約定性質、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一切情事判斷,亦難謂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過程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情形,核與消保法第12條規定不符,則原告主張系爭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自無可採。

 ㈣準此,系爭約定構成契約且無違消保法所揭櫫平等互惠原則,故被告依約向原告收取5%解除費用,於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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