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2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被告甲○○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9年5月17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2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院以同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不得再施用毒品之規定,情節重大,再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5日戒治期滿出所,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月17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2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惟被告仍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自有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適用。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0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被告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現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20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經臺灣臺北戒治所以其處遇成效評定合格,報請同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違反不得再施用毒品之規定,經同院於88年7月7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於94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16日入監服刑,甫於同年7月14日執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28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4小包(計淨重1.02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4小包含有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檢察官熊南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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