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原告訊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璩澤明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
吳偉豪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任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亦有明文規定。末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係基於被告以茂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成公司)發起人暨代表人地位,與原告簽立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50條為請求,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固然有:「本契約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茂成公司,被告甲○○並非締約之當事人,原告既係依公司法第15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應無系爭契約關於合意管轄約款之適用,仍應以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8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甲○○之住所地於臺北市大安區,係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間以茂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成公司)為名,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年9月1日以茂成公司名義,就原告所有之座落桃園縣○○鄉○○○段62-49、107-43、107-4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桃園縣○○鄉○○路○段○○○號及100號之1建物(下稱系爭廠房),與原告簽訂「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租金前6個月每月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自第7個月起每月40萬5千元計算,並且就系爭廠房使用之相關費用分攤方式為明確約定。
(二)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之前,在96年8月下旬即指派茂成公司之員工進駐系爭廠房。96年11月5日被告以其所經營之永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給付原告1,669,745元,然截至96年10月底,被告或茂成公司已積欠原告1,620,450元,嗣後被告未再履行任何給付義務。原告於97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租金給付義務,被告竟以茂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而無權利能力、否認就系爭廠房有用益事實為由拒絕給付。為此,原告於97年1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正式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催告清償所欠租金及相關費用。
(三)按公司法第150條、民法第273條第1項及經濟部發佈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2條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預查申請案之申請人即為該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被告自應依公司法第150條規定,就茂成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757元,及自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所謂發起人係參與公司設立事宜而簽名於公司章程之人,故參與公司籌設事宜之人,如未簽名於公司章程時,並非公司法上所稱之發起人,此觀公司法第129條規定即明,被告從未簽名或蓋章於茂成公司之章程,又原告引用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2條規定認定被告為茂成公司之發起人,惟本規定係指申請預查公司名稱,並以將來設立登記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並非推定一旦申請公司名稱預查即屬公司之發起人,查茂成公司尚未辦理公司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之情形,被告僅辦理公司預查申請,顯非公司法所稱之發起人。
(二)次查,被告從未以被告或茂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亦從未與原告接觸系爭廠房之承租情形。末查茂成公司並未辦理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亦從未辦理設立登記,如何雇用員工,原告所稱有員工進駐,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非申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二)被告對原證七之匯款部分不爭執,即被告甲○○以其所經營之永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給付原告1,669,745元。
(三)原告於97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租金給付義務,被告則以茂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而無權利能力、否認就系爭廠房有用益事實為由拒絕給付。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經查,茂成公司於96年9月1日與原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並約定租期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租金前6個月每月25萬元、自第7個月起每月40萬5千元計算,並就系爭廠房使用之相關費用分攤方式為明確之約定。而被告甲○○以其所經營之永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餘公司)之名義,給付原告1,669,7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97年1月18日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依公司法第150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及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在於:
(一)被告是否屬於公司法所稱之發起人?是否須負公司法第150條規定之連帶責任?
(二)原告與被告間是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契約是否成立?玆分述如下:
二、被告是否屬於公司法所稱之發起人?是否須負公司法第150條規定之連帶責任?⒈按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
簽名或蓋章:一、公司名稱。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其因冒濫經裁減者亦同,公司法第129條第1款、第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人,謂之發起人,而公司法第129條固有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之規定,惟此乃規範發起人應如何為章程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非可以此有無於章程上完成簽名、蓋章之形式上判斷,即為有關發起人之認定之唯一標準,仍應參酌實際上有無參與公司之設立之情事以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經濟部發布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第2條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預查申請案之申請人,即為該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依本件原證1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07號卷宗第12頁)顯示,茂成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人為被告甲○○,則被告甲○○應即為茂成公司之發起人,自應依公司法第150條規定,就茂成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負連帶責任。惟被告抗辯所謂發起人係參與公司設立事宜而簽名於公司章程之人,故參與公司籌設事宜之人,如未簽名於公司章程時,並非公司法上所稱之發起人,故公司法所稱之發起人係指參與公司設立而簽名於公司章程之人,此觀之公司法第129條規定即明,被告從未簽名或蓋章於茂成公司之章程,顯非公司法所稱之發起人云云。按前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司法第129條係規範發起人應如何為章程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其發起人之認定之唯一標準,仍應參酌實際上有無參與公司之設立之情事以為斷,經查,原告所提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上之申請人為被告甲○○,又經濟部商業司97年11月12日經商六字第09702155970號函文(見本案卷第31頁)所附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所載之申請人亦為被告甲○○,足證被告有實際上參與茂成公司之設立事項,再者,被告僅對於原告之主張為否認之抗辯,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茂成公司之發起人,並應負公司法第150條之連帶責任,堪屬真實,應為可採。
三、原告與被告間是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契約是否成立?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41條、第4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契約在法律上並無必須訂立字據之規定,自不容上訴人以未經訂立字據,主張未與被上訴人發生租賃關係,不負給付租穀之義務(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62號判例參照)。末按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早於系爭租賃契約訂立前之96年8月下旬,被告即
指派茂成公司之員工進駐系爭廠房,並提出茂成公司員工請領門禁卡簽收明細、進出紀錄為證。又96年11月5日,被告以其所經營之永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餘公司)為名,給付原告1,669,745元,此有97年1月18日新竹科學園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此存證信函之內容亦不否認。
惟被告抗辯其並未指示任何人進駐系爭廠房,更因未辦理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亦從未辦理設立登記、雇用員工,並否認原告提出之門禁卡簽收明細及進出紀錄之真正,又被告以永餘公司名義支付原告1,669,745元,然該款項係第三人 沈明東 等請求永餘公司先行墊付租金款項,既為墊付租金即表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云云。經查:雖原告提出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07號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並無茂成公司之用印,惟依門禁卡簽收明細及進出紀錄(見本案卷第18頁至第21頁)已可顯見茂成公司已有員工進駐,即茂成公司對租賃物即系爭廠房已有使用之事實。次查,被告對於給付原告1,669,745元之事實自認,雖辯稱其租金之給付係代墊第三人沈明東之租金債務,然其僅為空言抗辯,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按前揭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被告之抗辯即不可採。再按,茂成公司對系爭廠房既有使用之事實,而被告亦以永餘公司之名義給付租金予原告,足認被告與原告之租賃契約已成立,故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約定及公司法第1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租金1,656,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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