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13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7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469號、第20358號、第21790號、第2345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惟仍基於幫助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16日、19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南昌路)某便利商店內,將其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迴龍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1萬4,000元代價,售予犯罪集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或恐嚇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己○○之前開帳戶內,嗣因丁○○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庚○○、甲○○、乙○○、戊○○、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己○○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被害人匯款單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極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如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避免揭露自己身分。是被告可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淪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將上開物品售予身分來歷不明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從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已談妥出售帳戶價格,僅分2次交付一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是其販賣上開6本帳戶,應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騙丁○○、甲○○、丙○○,及恐嚇庚○○、乙○○、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販賣合作金庫、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帳戶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出售之帳戶甚多,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不輕,惟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被害人│詐欺手法│匯入帳戶│金額│├──┼──────┼───┼────────┼──────────┼──────┤│1│97年3月19日│丁○○│佯稱援助交際為由│被告於97年3月24日匯│20,000元│││││,進行詐騙。│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2│97年3月25日│庚○○│自稱竹聯幫總堂,│第⑴⑵筆於97年3月25│⑴69,000元│││││以不付錢將要蕭明│日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⑵1,000元│││││發斷手斷腳以及準│銀行帳戶,第⑶筆於│⑶70,000元│││││備替家人辦喪事為│97年3月26日匯款至被│⑷100,000元│││││由,恐嚇庚○○。│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第⑷筆於97年3月26日│││││││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3│97年3月25日│甲○○│佯稱 東森 購物人員│被告於97年3月25日上│⑴29,989元│││││,以匯款時誤設分│開華南銀行帳戶。│⑵100,000元│││││期付款為由,進行│││││││詐騙。│││├──┼──────┼───┼────────┼──────────┼──────┤│4│97年3月26日│乙○○│自稱已掌握許,護│被告於97年3月26日匯│⑴28,000元│││││譯家中資料,若不│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⑵2,000元│││││匯款,將對其不利│││││││,恐嚇乙○○。│││├──┼──────┼───┼────────┼──────────┼──────┤│5│97年3月26日│戊○○│自稱竹聯幫份子,│被告於97年3月27日匯│⑴20,000元│││││以放火燒戊○○家│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⑵73,000元│││││或是對其家人不利│││││││,恐嚇戊○○。│││├──┼──────┼───┼────────┼──────────┼──────┤│6│97年3月26日│丙○○│自稱網拍業者,以│被告於97年3月26日匯│9,989元│││││網路購物帳戶誤設│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分期付款為由,│││││││進行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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