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鎰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鎰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致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鎰秀於民國99年6月5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縣茄萣鄉(現改制為高雄市茄萣區)其朋友住處,與其友人共同飲用威士忌酒,至同日上午5時30分許結束後,其明知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飲酒後既已不能安全駕駛即不應駕駛車輛,依其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行駛國道1號公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陳鎰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高雄縣路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路○區○○○路交流道下國道1號公路時(東往西),因酒後意識薄弱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 蘇清文 所駕駛沿復興路由南往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蘇清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腦室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迄今仍昏迷不醒之重傷害(業已撤回告訴);陳鎰秀亦因此車禍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06.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蘇清文之妻 高碧蘭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鎰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 黃珩 、 吳季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本件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達於每公升0.53毫克,參以其有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一情,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猶駕車使用道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酒後駕車對同時使用交通之多數人,可能造成危害之程度甚高。終至因不勝酒力,撞擊被害人蘇清文,致其受有前揭實質損害,所為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別賠償被害人家屬400萬元,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調解紀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紙附卷可佐;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行駛國道1號公路欲返回住處,在高雄縣路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路○區○○○路交流道下國道1號公路時(東往西),因酒後意識薄弱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蘇清文所駕駛沿復興路由南往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蘇清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腦室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迄今仍昏迷不醒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罪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