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貴雄(原名唐承佑)
蔣珮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85號,移送併辦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177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唐貴雄部分撤銷。
唐貴雄犯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印章各1顆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二「應沒收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下稱總工會)因財務狀況不佳,致原發行之會刊停刊多時,唐貴雄與蔣珮雯係夫妻,原經營「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亟思藉與總工會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之機會,利用總工會之名氣及旗下眾多會員之商機牟利。唐貴雄乃於97年初與總工會秘書長 胡國康 接洽,表明可協助總工會發行福利月刊,並以福利月刊作為其販賣產品通路,胡國康乃將此想法提出總工會,嗣總工會於97年4月15日發函與福懋公司願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並經總工會97年7月3日第5屆第6次理事會會議追認通過。唐貴雄為達混淆視聽之效,於97年9月23日福懋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將福懋公司改名為「全國聯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由唐貴雄擔任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其妻蔣珮雯擔任名義上之董事長,實際上負責該公司之人事、財務等工作,胡國康則出任全國公司監察人,胡國康另提供總工會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供唐貴雄使用。唐貴雄明知總工會轄下並無「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下稱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部門,全國公司亦非總工會所屬單位,總工會僅授權全國公司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並未授權成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或以總工會名義為票據行為,詎唐貴雄為籌集全國公司營運資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某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總工會印章1枚,於97年6月起至98年間,分別冒用總工會名義,將盜刻之總工會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科竑企業有限公司等14家廠商所簽發之保證金支票背面,以此方法偽造總工會之支票背書,持之轉讓他人或存入總工會富邦銀行帳戶託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總工會、附表一行使情形欄所示執票人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票據託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唐貴雄復另行起意,於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偽刻之總工會印章,以及另行委由不詳業者刻製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1枚,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文件及冒用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出具不實文書,另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名義出具業務合作授權書予 鄭利崴 ,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文書,分別交付鄭利崴、強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太公司)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總工會、鄭利崴、強太公司。
二、案經總工會、強太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與被告唐貴雄前案關係之說明:
㈠、被告唐貴雄、蔣珮雯、胡國康前因冒用總工會名義與廠商交易(含本案附表一編號1、3、5、7、10、11、12發票人欄所示廠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8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794、795、796、1218、1219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4年9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其等均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本院於105年5月25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就被告唐貴雄、蔣珮雯、胡國康與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瑋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之部分,改判其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罪,其餘被訴與其他廠商交易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均不足,因檢察官起訴認與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唐貴雄、蔣珮雯、胡國康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4日前案原審審理中,曾以101年度蒞字第11913號補充理由書(見他4144號卷第45頁,下稱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唐貴雄、蔣珮雯、胡國康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包含本案附表一編號1、3、5、7、10、
11、12所示支票之背書,及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而本院前案雖就被告唐貴雄、蔣珮雯、胡國康改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罪,然於判決理由已敘明補充理由書所指本案附表一編號1、3、5、7、10、11、12所示支票之背書,及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文書,認均非原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唐貴雄、蔣珮雯、胡國康佯以總工會或福利事業處名義,欺罔廠商與之簽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起訴效力所及,且各行為獨立性甚為明顯,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難認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究,另本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亦認未經起訴,且犯罪時間與起訴經有罪判決部分不同,而非本院前案所得審理(見本院前案判決,他4144卷第15頁、第18頁)。
㈢、嗣經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閱前案確定判決後,認上開部分未經法院審理而簽分偵辦(見他4144卷第1頁),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唐貴雄、蔣珮雯共同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唐貴雄另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本案公訴,則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2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俱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自得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唐貴雄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93至9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等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唐貴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唐貴雄固坦承有持總工會印章蓋印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以背書,另有刻印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蓋印於附表二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唐貴雄辯稱:蓋印在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之總工會印章是胡國康給我的,並非我們委託刻印業者自行自行偽刻,我們是得到胡國康的授權使用該印章。另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雖是由我委託刻印業者所刻,但亦係經由總工會授權所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唐貴雄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背面蓋用總工會印章,且在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簽名,另在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文書蓋用總工會印章或福利事業處圓戳章等情,業據被告唐貴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113頁;偵13385卷一第54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14張及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出處詳附表一、二出處欄所示),故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支票背面背書之總工會印章並非總工會所刻印並授權被告唐貴雄使用,另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亦非經總工會授權被告等刻印、使用此節,業據證人即時任總工會秘書長之胡國康於偵查中證稱:唐貴雄原本的公司的公司叫福懋公司,在我擔任總工會秘書長期間,唐貴雄來找我合作。原先總公會有發行會刊,但後來停刊,唐貴雄說他可以協助我們重新發行會刊,會刊内容一部分是推廣福利品,另一部分是推廣勞工權益事項,理事會同意並授權我處理。當時總工會有一個富邦銀行帳戶是閒置的,我就給唐貴雄使用該帳戶,但帳戶進出要由總工會來蓋章以便我們能監督,不料後來唐貴雄竟自己刻了總公會的印章,所以總工會有告唐貴雄偽造文書。總工會並沒有福利事業處的編制,也沒有同意唐貴雄刻印福利事業處的印章等語(見偵11771卷第272頁),復證人即總工會之總務處長 潘鳳蓮 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是總工會的總務處長,自89年擔任該職務到現在。唐貴雄當時有向總工會租用三樓辦公室,唐貴雄說要發行月刊,並做網購銷售商品賣給總工會旗下會員或一般消費者,全國公司有收廠商的保證金,因為總工會當時有一個富邦銀行帳戶裡面已經沒錢了,所以借給唐貴雄使用,只有交付存摺給唐貴雄,但印章沒有交給唐貴雄。附表一支票背面的總工會印章是唐貴雄偽刻、蓋印,胡國康當時有說沒有把總工會的印章交給唐貴雄,這樣可以監督唐貴雄如何使用這些款項,唐貴雄要用到總工會帳戶取款時就會到總工會請總工會蓋章,但唐貴雄沒有拿支票請我在背面蓋章背書。後來幫全國公司裝冷氣的業者到總工會表示唐貴雄給他們的支票無法兌現,唐貴雄也沒有付款,且他們拿到的支票是保證票不能用,而支票背面有蓋總工會的印章,所以向總會會申訴,胡國康便帶我去找唐貴雄。於97年12月31日帶我和胡國康去全國公司向唐貴雄要抬頭是總工會的支票,當時清點發現有47張支票的抬頭是總工會,我們便把支票一一打電話請廠商領回,但另外有10張支票給了聯合報,7張廠商支票給了裝潢業者曹小姐,胡國康就自掏腰包170萬向他們取回支票並請廠商領回支票等語(見偵11771卷第143至145頁;偵13385卷二第114頁、第168至169頁;偵13385卷三第196至222頁),另證人即總工會理事長 陳杰 於審理中證稱:總工會只有一顆方形正楷的圖章,是由潘鳳蓮保管等語(見訴1004卷第103至106頁),是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均足徵總工會並未交付其印章供被告唐貴雄使用。甚且,總工會曾於100年4月13日以全總杰總字第1248號函回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稱:「1.…『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圓戳記,本會並無該圓戳記,亦未有類似圓戳記,該圓戳記並非本會之印章。⒉有關日進冷氣冷凍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背書『中民國總工會』之印鑑章、強太企業有限公司與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契約書(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契約)之『中民國總工會』之印鑑章等印文,本會並無該刻印章,本會有一顆類似的方章,及蓋用於98年2月12日本會告訴狀底之方章,亦即本陳報狀之印章。3.查上述所詢印文與本會上述印章完全不同,此可由函詢之印文中『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各字,與本會之方章每個字均不同可以看出」(見偵11771卷第79頁),另總工會亦曾於100年6月15日函文中亦提供總工會之印章(見調偵796卷第48至49頁),其中該函文中所稱遭盜刻之印章與蓋印於附表一、二所示總工會印章相符,而總工會之印章則明顯於字體上與附表一、二所蓋用印章字體不同,由此足見附表一、二上所蓋用總工會印章及「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確非由總工會提供或授權刻印。
㈢、又被告唐貴雄雖一再辯稱:支票背面背書的總工會印文是總工會的胡國康同意後,由潘鳳蓮交付總工會印章授權我們使用等語,然查證人潘鳳蓮已明確證稱總工會雖有出借閒置且內無存款之富邦銀行帳戶供被告唐貴雄使用,但為求監督該帳戶之款項使用,並未將總工會之印章交由被告唐貴雄使用,凡有使用印章之必要,被告唐貴雄均須至總工會由總工會審核後蓋印。且衡諸總工會僅係授權與被告唐貴雄合作發行福利月刊,該等事務並無須將總工會之印章交付,況一旦將總工會印章交付,總工會對被告唐貴雄之行為即等同全權授權以其名義為之而毫無限制,是總工會斷無任意將總工會印章交付被告唐貴雄而任由其隨意使用之理。甚且,被告唐貴雄以總工會名義蓋印於支票上,除附表一編號1至3存入富邦銀行帳戶中兌現外,其餘均背書轉讓他人,被告唐貴雄所為等同由總工會承擔票據責任而任由被告唐貴雄行使該等票據權利,總工會焉有毫無監督機制而交付總工會印章任憑被告唐貴雄背書行使該支票,並由總工會承擔背書責任之理。又總工會僅授權被告唐貴雄發行福利月刊,焉有需要將印章交付被告唐貴雄而承擔如此風險之理,是被告唐貴雄所辯顯然與常情不符。
㈣、又被告唐貴雄就刻印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此節,被告等辯稱:總工會秘書長胡國康有同意我發行福利月刊,我是依據這點來成立福利事業處,並且刻印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來使用等語。然被告等所經營之福懋公司僅係受總工會委託發行福利月刊,總工會並未言明授權被告等成立福利事業處,發行月刊與成立福利事業處兩者更無必然關聯,自不能以總工會授權被告等發行福利月刊即推論總工會必然同意由被告等成立福利事業處。至被告唐貴雄據以主張其獲得總工會授權刻印之97年4月15日以全總杰總字第0422號發函內文為:「本會為增進轄屬會員工會經濟受益、提升會員知能、建立資訊宣導平台,擬與貴公司合作共同發行多元性福利月刊」,在說明欄則以:「本會礙於財務困擾,捉襟見肘,月刊業已停刊多時。前經貴公司提議以商業廣告性資助本會復刊,刊物特性採多向、多元性發行,共創雙贏。對貴公司之建議合作發刊乙案,經本會業務研討後,認為實屬可行…終極目標建議發刊後能盡速推廣普及於每位會員人手壹冊,以嘉惠本會全體會員」(見訴299卷二第95頁)。
另被告唐貴雄同據以主張其獲授權刻印之總工會第5屆第6次理事會議紀錄關於「通過恢復發本會月刊」之議案說明欄亦記載:「本會礙於財務困難,原所發行之月刊在前任理事長即已停刊至今,致使本會唯一的對外刊物亦終止,除會員權益受損之外也造成全國性工會大量崛起,讓本會陷於腹背受敵之窘態。今為突顯本會照顧會員權益之決心,日前經多方與民間廠商協議,達成共識,共同攜手合作發行中華民國福利月刊,本月刊內容趨向本會會務專論新知、商品發表…與廠商共創雙贏。本月刊之經費來源,由協力廠商全權負責」,有總工會97年7月3日第5屆第6次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3038卷二第15頁)。然由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觀之,所謂雙方互蒙其利,乃指總工會可達復刊目的、福懋公司則取得在月刊上刊登廣告銷售商品之利益。上開總工會函文與會議紀錄絕無總工會授權被告唐貴雄以總工會名義創設不存在之福利事業處對外營業之意。況依工會法第2條及第1條之規定,工會為法人;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總工會章程第3條亦載明:本會以增進全國勞工知識技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動條件,保障生活,提高勞工地位,及加強國際勞工聯繫為宗旨(見調偵794卷第37頁)。是總工會之性質,自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甚明,此觀之總工會於98年1月22日新聞稿中亦表示:本會宗旨為維護勞工權益,並非營利團體等語(見偵13038卷一第19頁),另總工會於案發後寄發予全國公司之存證信函敘明:並未授權全國公司、唐承佑或蔣珮雯得使用本會名義在外進行任何商業活動等語(見偵13038卷一第23至27頁)亦可得證。是被告唐貴雄援引總工會授權發行福利月刊之函文、新聞稿辯稱:總工會授權其發行福利月刊,其因此認總工會同意成立福利事業處,故刻印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等語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唐貴雄於未取得總工會授權之情況下,擅自以自行偽刻之總工會印章蓋印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以背書,另擅自以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名義簽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又以偽刻之總工會印章蓋印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件,再以自行偽刻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蓋印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等情,均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支票(或本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刻總工會之印章,並蓋印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以示背書之意,嗣持以行使,故其所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唐貴雄以不存在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簽發附表二編號1所示業務合作授權書,使閱覽者誤認被告唐貴雄係得總工會同意,以總工會轄下福利事業處簽發上開文件,然被告唐貴雄並無權以總工會所屬單位製作該份文書行使,是被告唐貴雄就製作、行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此舉,亦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唐貴雄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唐貴雄偽刻總工會之印章及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蓋印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文件用以偽造私文書,另製作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之文件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唐承佑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2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唐貴雄以偽刻之總工會印章,於密接之時間內蓋印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上以背書並交付行使,可認其係在同一計劃之範圍內實施,被告唐貴雄就附表一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間(共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唐貴雄前於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16頁),然檢察官經本院提示上開前案紀錄表,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270頁),難認已盡舉證責任,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唐貴雄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蔣珮雯就事實欄中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與被告唐貴雄負共同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蔣珮雯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蔣珮雯、唐貴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總工會之指訴、證人胡國康、潘鳳蓮、鄭利崴及 張慶祥 分別於前案調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總工會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0年2月14日北富銀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託收入帳相關憑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蔣珮雯堅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辯稱:我當時是擔任全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我也有負責人事和財會,但我不知道為何要將福懋公司更名為全國公司,全國公司的業務範圍我也不清楚,當時有人要來全國公司應徵,我就幫忙處理,他們會告訴我需要業務還是美編,我沒有偽刻總工會的印章,至於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是唐貴雄刻的。我總共就去全國公司幫忙三個月,我是留職停薪過去幫忙,我只見過胡國康一次,就是開幕典禮的時候有見過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蔣珮雯雖有擔任全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全國公司的對外業務主要都係由其夫被告唐貴雄負責此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唐貴雄於偵查中證稱:蔣珮雯在全國公司擔任行政主管,負責管人事、總務等事宜,至於跟總工會的協議與她無關。蔣珮雯會擔任全國公司的負責人是因為在改名前還是福懋公司時是我當負責人,我有退票記錄,後來改名成全國公司後就改由蔣珮雯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偵13038卷二第12頁),故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唐貴雄之前開證述可知,全國公司對外所為營業行為及與總工會聯絡均係由其夫即被告唐貴雄所為。另證人胡國康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在唐貴雄的事件爆發後才認識蔣珮雯,97年12月間我到全國公司在敦化北路的辦公室才見到蔣珮雯這個人,當時唐貴雄跟我說蔣珮雯是會計,後來透過員工告知我才知道蔣珮雯是唐貴雄的配偶,主管會計和財務等語(見偵11771卷第67頁、第272頁),另觀諸證人胡國康於偵審中就本案所為陳述,其所接觸之對象均為被告唐貴雄。又證人潘鳳蓮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蔣珮雯,在唐貴雄跟總工會接洽的過程中,我都沒有看過蔣珮雯,我第一次見到蔣珮雯是因為廠商保證票發生糾紛時,我去了解這件事才見到她等語(見偵13385卷二第30頁、第113至114頁;偵13385卷三第198頁),是由此可知總工會之秘書長胡國康、總務處長潘鳳蓮均未曾因發行月刊事務與被告蔣珮雯接觸,而係與被告唐貴雄聯絡,直至97年12月間全國公司因所背書之保證票發生跳票,由證人胡國康、潘鳳蓮前往全國公司查詢時,始初次見得被告蔣珮雯。故被告蔣珮雯所稱:我都是聽從我先生的指示辦事等語(見調偵794卷第77頁)應屬可信。
㈡、至被告蔣珮雯雖坦承其於任職全國公司期間,有持總工會印章及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蓋印於某些支票、文件,但無法確定是否係本案之支票、文件等情(見本院上訴2901卷第184頁;偵13385卷一第56頁),然被告蔣珮雯所擔任者僅係聽從被告唐貴雄處理公司營運部分關於財務、會計事務之角色,並未與總工會直接進行溝通,是被告蔣珮雯就全國公司所持用之總工會印章是否係偽刻乙節,亦僅能聽從主導全國公司實際業務之被告唐貴雄之說詞。而被告唐貴雄始終主張總工會印章係徵得胡國康同意由潘鳳蓮所交付等語(見訴229卷第55頁;本院重上更一卷第114頁),則被告蔣珮雯誤信被告唐貴雄說詞,認其有得授權使用總工會印章,自難認被告蔣珮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㈢、更遑論被告蔣珮雯就是否有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上背書乙情陳稱:我現在已經不記得有無在支票上背書了等語,另被告唐貴雄於偵查中則坦承:在支票背書、人事布達、掛號收執等蓋用總工會印章確實是我蓋的,蔣珮雯是負責行政部分,她會拿去銀行提示等語(見偵13385卷一第54頁),由此可知附表一所示支票均非被告蔣珮雯所蓋印,雖被告蔣珮雯有持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至銀行辦理提示,然亦係聽從被告唐貴雄指示所為,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蔣珮雯主觀上知悉被告唐貴雄所蓋印係行使偽造文書仍配合辦理提示,另就其餘未提示之支票及文件,更無證據證明被告蔣珮雯有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檢察官又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蔣珮雯與被告唐貴雄就偽刻總工會印章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被告蔣珮雯與被告唐貴雄為夫妻,且由被告蔣珮雯擔任全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接受被告唐貴雄指示處理財務、會計部分行政事務,即推論被告蔣珮雯必然有與被告唐貴雄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佐證被告蔣珮雯與被告唐貴雄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據卷內所存證據更不足以佐證被告蔣珮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蔣珮雯有利之認定。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蔣珮雯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胡國康所為證述,被告2人就其等未經總工會授權刻印總工會印章、總工會復未授權其等得以總工會或其所屬、委託單位名義,對外從事任何營業行為乙節,知之甚詳,且總工會印章係被告唐貴雄所偽造,及胡國康當初係因被告唐貴雄告知因全國聯合公司帳戶尚未開立,且係為收取伊個人向外借得之周轉金為由,向胡國康借得總工會帳戶使用等情,亦堪認定。縱認時任總工會秘書長之胡國康有授權被告二人執行對外招商、訂約、會員商品訂購事宜,亦難僅憑此,恣意擴大授權範圍而及於顯未在授權範圍事項之刻印總工會印章,甚至逕以總工會或總工會或其所屬、委託單位名義,對外從事營業行為、背書行為,使總工會徒然增負法律上之責任。故被告二人與胡國康就總工會並未授權被告二人得以總工會或其所屬、委託單位名義行事任何營業或他其相關行為乙節,均有認識。
二、經查,被告蔣珮雯僅係受被告唐貴雄指示處理全國公司行政事務,其所處理事務範圍並不包含與總工會聯繫或討論公司營運方向,是被告蔣珮雯聽從被告唐貴雄所告知,誤信其有徵得總工會同意蓋用總工會印文,自難認被告蔣珮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補強,是本案相關證據以佐證被告蔣珮雯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僅能做對被告蔣珮雯有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經一一駁斥,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認被告蔣珮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蔣珮雯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蔣珮雯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就被告蔣珮雯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唐貴雄部分):
一、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唐貴雄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判處被告唐貴雄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貴雄未徵得總工會之同意,擅自冒用總工會名義創設虛偽不存在之福利事業處名稱,更偽刻總工會印章及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並蓋印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合約及文件上,更佯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簽署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被告唐貴雄所為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更造成總工會莫大之困擾,另亦有損於與被告唐貴雄簽署合約之強太公司,是被告唐貴雄所為誠屬非是,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駕駛工作、離婚並有名成年1子女(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270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唐貴雄所偽刻「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印章各1顆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二「應沒收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亦屬偽造,應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蒲心智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許文章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唐貴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蔣珮雯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唐貴雄、蔣珮雯被訴偽造之支票背書編號日期發票人付款人票號金額(新臺幣)出處行使情形應沒收印文本院宣告刑197.6.5科竑企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WA000000010萬元偵字第21617號卷第152頁於總工會帳戶提示兌現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唐貴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7.9.24杜連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AU000000010萬元偵查卷A3第23頁同上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397.10.30品鋐珠寶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AA000000010萬元偵查卷A3第24頁同上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497.12.31和海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FA000000010萬元偵查卷A2第50頁及反面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597.12.31阿瑪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UA000000010萬元偵查卷A2第50頁及反面背書轉讓與裝潢業者曹小姐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697.12.31數位樂活國際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AC000000010萬元偵查卷A2第50頁及反面同上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797.12.31好事達禮品百貨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AA000000010萬元偵查卷A2第51頁及反面同上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897.12.31巧幫手實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AU000000010萬元偵查卷A2第51頁及反面同上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997.12.31漢采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NKA000000010萬元偵查卷A2第51頁及反面同上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1097.12.31 王邦鳳 (元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GL000000010萬元偵查卷A2第56頁及反面同上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1197.12.31龍華禮品行銷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埔分行AA000000010萬元偵查卷A2第56頁及反面同上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1297.12.31明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UW000000010萬元偵查卷A2第55頁及反面背書轉讓與聯合報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1397.12.31泰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FE000000050萬元他字第2135號卷(下稱偵查卷D1)第20、21頁背書轉讓與日進冷氣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後經提示退票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14不詳太平洋專利商標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10萬元偵查卷A2第56頁及反面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附表二:被告唐貴雄被訴偽造之其他文書編號偽造之文書印文或署名出處備註應沒收印文本院宣告刑197年9月1日「業務合作授權書」署名「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並由唐貴雄簽名偵查卷A1第231頁被告唐貴雄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出具業務合作授權書予鄭利崴唐貴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7年9月30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與強太公司間簽立之網路平台經營契約總工會印章偵查卷A3第106至108頁被告唐貴雄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與強太公司簽訂網路平台經營契約總工會印文2枚(蓋印於契約第1、3頁立契約書人欄乙方)唐貴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7年11月20日「人事佈達」總工會印章偵查卷A3第203頁被告唐貴雄以總工會名義公告解除鄭利崴福利事業處約聘經理人職務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公告文末)唐貴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8年1月15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偵查卷D1第19頁被告唐貴雄收受總工會發文給全國公司之存證信函,在回執蓋用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章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章2枚(蓋印於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唐貴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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