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貴雄
(原名唐承佑)
蔣珮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38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貴雄、蔣珮雯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唐貴雄(原名唐承佑)與被告蔣珮雯曾為夫婦(2人另涉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判刑確定,詳後述),原經營「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告訴人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下稱總工會)因財務狀況不佳,被告2人亟思利用總工會之名氣及旗下眾多會員之商機趁機牟利,即由被告唐貴雄於民國97年初與總工會秘書長 胡國康 (另涉偽造文書等罪經判刑確定)接洽,表明可協助總工會發行福利月刊,並以福利月刊作為販賣商品通路,嗣經總工會於97年4月15日發函與福懋公司同意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並經總工會97年7月3日第5屆第6次理事會會議追認通過。被告2人於97年8月1日向總工會承租臺北市○○區○○○路000○00號11樓作為營業處所,且為混淆視聽,於97年9月23日召開福懋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該公司改名為「全國聯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由被告唐貴雄擔任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被告蔣珮雯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全國公司之人事、財務等工作,胡國康則出任全國公司之監察人。被告2人均明知總工會屬於服務性質之社團法人,不得從事營利行為,總工會轄下並無「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下稱福利事業處)部門,全國公司亦非總工會所屬單位,總工會僅授權全國公司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並未授權以總工會或所屬、委託單位名義從事任何營業行為,竟思以仿效購物台模式,使廠商提出保證金為上架條件作為其資金來源,以總工會、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或其所屬等名義對外招商,宣稱總工會轄下福利事業處將設消費購物平臺,廠商簽約並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即可在購物平台上架販售商品予總工會會員等語。被告2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詳刻印業者偽造總工會印章1枚,於97年6月間起,分別冒用總工會名義,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科竑企業有限公司等14家廠商所簽發之保證金支票背面,以此方法偽造總工會之支票背書,持之轉讓他人或存入總工會所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富邦銀行金融帳戶)託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總工會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票據託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唐貴雄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偽刻之總工會印章,以及另行委由不詳業者刻製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1枚,蓋用於相關文件及冒用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出具不實文書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文書,分別交付相對人 鄭利崴 (原名鄭淵元)、強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太公司)、郵差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總工會、強太公司。
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原起訴及歷次法院審理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8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
794、795、796、1218、1219號起訴書(下稱原起訴)將唐貴雄(原名唐承佑,以下均以改名後之唐貴雄稱之)、蔣珮雯、胡國康(下稱被告3人)涉嫌冒用總工會名義與廠商交易、詐欺取財之行為,以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4年9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被告3人均無罪。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案件)於105年5月25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就與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瑋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成公司)交易之部分,改判被告3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罪,其餘被訴與其他廠商交易部分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罪嫌均不足,因檢察官起訴認與有罪部分為接續犯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3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原起訴被告3人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蒞字第11913號(見106年度他字第4144號《下稱他字卷》第45頁)補充理由書(下稱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3人所涉行使偽造文書所偽造之「印文、署名」,經本院前案認補充理由書中所載部分文書(包含支票背書),並非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廠商合約書」,獨立性甚高,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事實,無從併予審究(他字卷第30頁)。經檢察官上訴至高院案件審理,高院案件雖就被告3人改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有罪,然就補充理由書中所補充之文書部分,仍認均非原起訴書所載之被告3人佯以總工會或福利事業處名義,欺罔廠商與之簽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起訴效力所及,且各行為獨立性甚為明顯,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難認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高院案件判決附表三所示,他字卷第
15、18頁),無從併予審究,另97年9月30日被告唐貴雄與強太公司簽署之契約,亦認未經起訴,且犯罪時間與起訴經有罪判決部分不同,而非高院案件所得審理(他字卷第15頁)。
三、依據上開說明,高院案件於判決理由中所載明,認檢察官於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提出之文書,無從併予審究。嗣經執行檢察官審閱確定判決後,認上開部分未經法院審理而簽分偵辦(他字卷第1頁),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唐貴雄、蔣珮雯共同涉有行使如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唐貴雄另涉有行使如本件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嫌,另行提起公訴,此即為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偽造文書罪,是指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已獲文書名義人授權,在授權範圍內製作文書,即使濫用其權限,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且偽造既係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總工會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即總工會秘書長胡國康之證述、證人即總工會總務處處長 潘鳳蓮 之證述、證人即總工會福利事業處經理鄭利崴之證述、證人即強太公司負責人 張慶祥 之證述,以及附表一所示之14張支票影本(原出處詳附表一出處欄所示,另整理於訴字卷二第117至141頁)、總工會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D2卷第53頁以下)、富邦銀行敦化分行100年2月14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000000007號函暨附件之託收入帳相關憑證資料(偵A3卷21至24頁),暨附表二所示文件影本在卷可查(原出處詳附表二出處欄所示,另整理於訴字卷二第143至155頁)。
伍、訊據被告唐貴雄、蔣珮雯固坦認原經營福懋公司,福懋公司嗣改名為全國公司,並先後曾在總工會辦公室舉辦招商說明會,且陸續與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向廠商所收取之支票上,蓋用「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之印文背書,進而於總工會富邦銀行金融帳戶提示兌現、背書轉讓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無訛,而被告唐貴雄亦不爭執確有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書上用印等情無訛(訴字卷二第108、10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分別為下列辯解:
一、被告唐貴雄辯稱:㈠總工會有用正式公文發函,授權執行發行福利月刊的所有相
關事務,同意我使用總工會名義發行福利月刊,並藉由福利月刊販售商品,既然是販售商品就是商業行為,以全國總工會名義進行商業行為,這是在公文書裡面清清楚楚記載的事情,當然這所有的財務由我負責,他授權我之後,我才能進行這件事情,並負責所有經濟財務的問題,這是合理進行的行為。自總工會發函給我表示將合作發行福利月刊開始,胡國康即提供總工會辦公地址3樓作為發行福利月刊業務之臨時辦事處。
㈡原本使用「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名義與廠商簽約,之
後因法務人員在開會時提及總工會並非營利事業單位,無法開立發票,經與胡國康溝通後,才將福懋公司更名為全國公司,改以全國公司之名義與廠商簽訂合約及開立發票,但實質上招商單位仍係總工會。胡國康是總工會秘書長,上面還有理事長、理事會,但是在工會組織裡面,在理事會休會期間,秘書長他可以代表全國總工會行使最高權力,胡國康也說我們是可以營利、可以開發票的,在我的理解中發行月刊去銷售商品來獲利,胡國康本身也同意,變更公司的名稱是因為在推動全國福利事業這樣子的平台,不希望進來的廠商產生混淆說這個是私人公司在經營的,而是總工會本身在經營,所以才把原先的公司借給總工會來使用這個公司,把名稱變得比較靠近,不希望廠商去混淆說這個是不相關的,因為我們確實要去經營這樣的總工會福利事業處,這是經雙方協議之後才去變更的,而非為了混淆視聽。
㈢收到授權書之後就開始進行報紙上招商廣告,辦了4次的活動
,在總工會裡面辦,如然沒有經過授權做這件事情,總工會早就把我逐出門戶,我怎麼還能在總工會裡面辦了4場招商活動?招商相關的活動是留總工會電話,接進來再由總工會的小姐進行接聽以及安排這些廠商的場次,如果他們是不同意的,我能夠在這邊辦4場活動,然後每一場活動都有50到100個廠商進來參與?既然我被授權使用總工會名義對外招商、締約,當然招商、締約以及這些相關的業務我當然是有權利使用它的名稱使用在各種文書上,包括報紙,名稱的顯示最重要關鍵是它是否同意我這樣做,而不是我使用這個名稱使用在什麼樣的地方,我相信效力都是一樣,在我們多年的商業上面,你既然使用名稱,不管呈現方式如何,效力應都相同,既然總工會授權我使用它的名稱進行招商、進行締約、進行這些商業行為,那就不該去針對於說在這個地方可以使用,在這個地方不可以使用,除非它有另外公文告訴我,說你不可以使用在這個地方,那當然就另外去看待這件事情,若非,那就應該是平等去看這件事情。
㈣全國總工會有提供一個帳戶在敦化北路我們工作的地方底下
的一家銀行的帳戶給我們,那是全國總工會的帳戶,讓我們去收受廠商支票,銀行的帳戶收受廠商的支票,這當然是屬於商業行為,名稱是全國總工會的,如果沒有授權我使用總工會名稱進行商業行為,它為什麼要提供這個總工會的帳戶給我使用?原先我們的營業地點還在總工會羅斯福路的地方的時候,要去提款領這個錢相關的事情,我們會把提款單給全國總工會總務去蓋章,後來我們搬到敦化北路去,因為地方比較遠,所以總工會也提供了1個印章在我的手上,除了原先有1顆全國總工會的印章外,其他的部分,是我們自己在那邊刻的,有便章、其他的印章,這就是我們自己刻的,但是提領全國總工會帳戶的印章就必須要原總工會印章,我怎麼可能另外刻1個印章可以去提領全國總工會的帳戶。今天既然全面授權我進行相關商業行為,當然也包括我可以刻用這些印章,進行各種不同形式的使用,比如說橢圓收發章、福利事業處便章,這些都是在我被授權的範圍,不然招商之後必須要訂約,必須要相關所有的業務行為,當然要有在簽約上面、合約上面所使用的文書工具,這都是我必須負責去處理的事情,這個在商業上它就必須一以貫之的進行,就是說總工會有全權授權我做這件事情等語(訴字卷二第225至229頁)。
二、被告蔣珮雯則辯以:那個時候,我只是去幫忙3個月,他們跟胡國康或跟任何誰,我其實都不清楚,我只是在敦化北路那邊應徵人士進來,我是因自己有工作,留職停薪3個月去那邊幫忙,我一直以為我們是全國總工會的一個分處或是什麼,所以在那3個月我幫他們招商,做這些事情,任何相關決策,我都沒有參與,我不是很清楚,我講了很多年,我都不清楚,我什麼都沒有做,如果你到一個公司去上班,他給你一個印章,你就蓋了,你怎麼會去想說這個公司到底合不合法等語(訴字卷二第229頁)。
陸、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偽造「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書,另被告唐貴雄行使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而依上開被告2人之辯解,本件應審究之重點應為,被告等是否有受告訴人總工會之授權,始為本件在支票上以總工會名義背書以及行使相關總工會或轄下單位名義出具文書之行為?經查:
(一)告訴人總工會係概括授權時任總工會秘書長之胡國康執行具販售商品功能之福利月刊發行:
1.證人即時任總工會理事長 陳杰 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胡國康有到伊辦公室報告將發行福利月刊之事,但未表示要和誰合作發行,伊當時表示可以召開理事會討論。總工會理事會通過之決議事項,係交由會務人員執行,會務人員最高層級就是秘書長,所以是交由秘書長執行,總工會最高決策機關是代表大會,代表大會休會期間,授權理事會開會決定,所以若理事會有開會通過,秘書長就可以執行等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下稱本院前案卷》二第104至105頁)。
2.證人即時任總工會副理事長 陳瑞 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伊係總工會97年7月3日第五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主席,該次理事會案由三「建請通過恢復本會會刊」之提案係由胡國康提案,總工會過去有發行過月刊,但後來停刊,開會時胡國康提案總工會月刊可以恢復辦理,並表示「唐貴雄會籌資幫助全國總工會重新發行福利月刊,請總工會所屬工會提供旗下會員聯絡資料,待總工會彙總後發行月刊,廠商產品可刊登廣告在福利月刊上,總工會需協助促銷唐貴雄刊登在月刊上之商品,唐貴雄則需提供福利月刊部分版面供總工會刊登工會相關會訊,透過福利會刊所販賣商品毛利,唐貴雄需提撥回饋與總工會及所屬工會作為福利基金」,該次會議大家一致贊成通過該提案,並決議由總工會授權胡國康全權辦理與唐貴雄合作發行福利月刊及上開業務所有事宜,總工會並無派人監督或派人另外負責這個業務,理事會並未限制哪些事項須經理事會同意才可執行,亦無限制唐貴雄尋找廠商、取得發行月刊經費之來源及方式等語(本院前案卷二第155頁至157頁)。
3.證人即時任總工會組織處會務人員 陳林玉枝 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該次會議中提案三「建請通過恢復發行本會會刊」是由胡國康報告,伊記得胡國康有報告要恢復福利月刊發行,會請廠商負責製作發行,如廠商有賺錢會提撥款項做福利,若虧損則由廠商自行負責,與總工會沒有關係,當時理事都很高興,最後就是通過要發行福利月刊等語(本院前案卷三第60至61頁),且證人即時任總工會總務處長潘鳳蓮亦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唐貴雄要幫總工會發行的刊物具有兩種型式,有介紹產品型錄,同時刊登會員訊息等語明確(本院前案卷二第185頁)。
4.總工會第五屆第六次理事會議紀錄中關於「通過恢復發本會會刊」之議案說明欄(二)亦明確記載:「今為突顯本會照顧會員權益之決心,日前經多方與民間廠商協議,達成共識,共同攜手合作發行中華民國福利會刊,本會刊內容趨向本會會務專論新知、商品發表……與廠商共創雙贏」等文句,而總工會於97年4月15日發函予福懋公司之函文中亦於說明欄三中載明「貴公司刊載於會刊之推薦商品,應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之優質產品,並以優於市場價格售予本會會員」之旨,總工會並於97年8月20日發函給所有直屬工會,主旨載明「本會福利月刊經多方努力,今已籌備完竣,發刊在即,尚祈同意在祝賀會刊發行之平面媒體廣告上聯名同賀」等情,此有總工會第五屆第六次理事會議紀錄及97年4月15日全總杰總字第0422號函、總工會97年8月20日全總杰字第052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A2第15頁、第70頁及北檢106年度偵字第13385號卷《下稱106偵卷》第82頁)。
5.是以,依據證人陳杰、陳瑞、陳林玉枝、潘鳳蓮上揭證述,並與總工會第五屆第六次理事會議紀錄及相關函文相互對照可知,總工會與福懋公司合作發行之福利月刊,除刊登會員訊息外,同時具有提供廠商刊登商品販售之功能,且總工會已就執行細節概括授權由胡國康全權處理。
(二)胡國康復概括授權被告唐貴雄執行對外招商、訂約、會員商品訂購事宜:
1.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國康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在實際月刊發行前,當唐貴雄暫時借用總工會羅斯福路3樓辦公室時,我就有提供全國總工會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給唐貴雄使用。(問:97年7月3日全國總工會理事會通過復刊全國總工會會刊後,你是否有與唐貴雄確認全國總工會與唐貴雄雙方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事宜,就關於全國總工會發行福利月刊執行事項,包括:推廣福利月刊方式、福利月刊產品提供商招攬方式、唐貴雄公司與福利月刊產品提供商間之締約及合作方式與合作內容、籌措發行福利月刊所需資金等業務,均完全授權由被告唐貴雄負責處理,全國總工會不干涉?)是,總工會會干涉的只有會刊1/3有關勞工動態訊息內容。(問:
就你本日庭提的全總購物型錄企劃書所載之內容,是否即是全國總工會上開理事會通過復刊會刊後,唐貴雄和全國總工會就全國總工會福利月刊事務分工約定而記載?)對。」等語(本院前案卷三第94頁)。足見胡國康就推廣福利月刊、招商、與廠商締約等事宜,業已授權由被告唐貴雄處理,甚至提供總工會名義之金融帳戶供使用,顯然已有充分授權處理相關事宜無訛。
2.細繹胡國康所提出之全總購物型錄企劃書影本(本院前案卷三第98至103頁),合作單位係載明「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雜誌內容載明「特別企劃:由工會與特約廠商簽訂合作契約,提供工會所屬會員低於其他通路的優惠產品,每月精選約100件特價商品供會員選擇購買,商品範圍不受限制,爾後將視會員接受情況再做調整」等文字,權利義務章節則明訂總工會負有「1.雜誌發行單位。2.規劃全總現址特定區域為雜誌事業部執行區域。3.通過各理事發行同意及與各工會及會員溝通與發佈。4.會員商品訂購單與款項收受。5.於合作單位(福懋國際)的相互協調配合。6.發行內容的審查。」之責;福懋公司則負責「1.雜誌發行的實際製作(設計、內容編排、生產)。2.雜誌內容資料收集、廠商規劃與產品採購。3.與發行單位針對發行內容的審核與協議。4.實際執行費用支付、盈餘分配與人力支援。5.針對雜誌未來發行修正與提升」,而實際執行內容之章節中則載有「由福懋國際負責會員雜誌訂購、商品訂購、商品宅配運送與退換貨款項安排」之文句,該企畫書附件一中並約定福懋公司「招商準備」、「資料庫設計規劃」、「金流、宅配、退換貨規劃」為福懋公司之準備事項,益證胡國康於獲得總工會概括授權執行發行福利月刊事宜後,同意以總工會名義與廠商訂約,且就對外招商、與廠商間之締約、會員商品訂購、資料庫建制、商品配運送及退換貨、金流等事項,均已概括授權由被告唐貴雄執行。
(三)「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係由胡國康同意成立後始對外招商:
1.證人即總工會福利事業處經理鄭利崴於偵查中證稱:97年5月間,被告唐貴雄帶伊去羅斯福路3段177號4樓總工會見被告胡國康,當時已經在談如何成立購物平臺,胡國康欣然表示願意成立福利事業處等語(偵查卷A3第173、174頁),復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全國公司成立前,尚在羅斯福路辦公室時,被告唐貴雄有帶伊去見過胡國康,當時被告唐貴雄介紹伊是未來福利事業處購物平台的夥伴,並說伊負責商品開發,伊不記得有無提到總工會,但一定有提到福利事業處,胡國康有詢問伊相關經歷,及對於招商方向之想法,伊稍微講了10分鐘左右,胡國康就說「很好、很好,大家加油」。全國公司成立時,約97年9月底有在敦化北路台塑大樓辦公室舉行開幕酒會,全國公司進大門左手邊牆上就有掛「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招牌,當日胡國康及唐貴雄都在場,開幕酒會胡國康上台致詞時,有稱讚唐貴雄與整個團隊、感謝所有合作廠商,並表示很高興「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舉辦成立酒會等語(本院前案卷二第36至42頁);而全國公司位在台塑大樓之辦公室內確有懸掛大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招牌等情,亦經證人即全國公司企畫部協理 許姍卉 、證人即全國公司經理 楊敏 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前案卷二第114頁、第164頁反面),並有97年9月25日福利事業處開幕茶會花絮報導及照片1份在卷可憑(本院前案卷一第136頁)。
2.經本院前案於審理中勘驗97年11月12日「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為臺灣勞工加油暨福利月刊上市記者會」之錄影內容顯示:當日花籃賀牌上之祝賀對象為「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胡國康並在「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為臺灣勞工加油暨福利月刊上市記者會」之簽名板上簽名,而胡國康在致詞時不僅感謝被告唐貴雄花費心力讓廠商聚在一起達成共識及所有「福利處」工作同仁之辛勞,更於致詞末尾表示「今天各位的前來,是給全國總工會及所有福利處的同仁最大的鼓舞跟支持」等語,隨後證人即時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處長 藍福良 即將其上書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社』捐款12萬9000元」之大型支票看板,交付給工作人員,工作人員則回贈感謝狀給總工會,由胡國康代為收受等情,亦有本院前案審理101年7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前案卷一第106至108頁);而證人藍福良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證稱:伊退休前在勞委會擔任參事、技監及處長職務,當時有奉勞委會主委 王如玄 指參加該活動,勞委會往來的單位主要是以工會為主,就伊所認知該活動應該是由工會主辦等語(本院前案卷二第106至107頁)。亦足見胡國康於被告唐貴雄招商之前,即已同意成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甚而邀請官方單位派員參加以資隆重甚明。
3.證人鄭利崴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唐貴雄以總工會名義對外招商之事,胡國康完全知情,胡國康還請總工會小姐接電話、安排招商場次,第一次招商會就是在總工會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辦公室舉辦,招商時間為97年8月28、29日,9月4、5日,共有4次,伊把廠商約30多人叫到總工會處,當時是由伊主持,被告唐貴雄有致詞,97年8月1日以後就搬到總工會所有的敦化北路201之18號11樓台塑大樓後棟辦公室繼續招商等語(偵查卷A1第15頁、偵查卷A3第174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全國公司總務人員 沈玲純 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所證述:97年6月17日往前推半年伊到總工會擔任臨時工,至97年6月17日臨時工聘期結束,胡國康覺得伊很認真,便問伊願不願意至新成立的公司上班,當時公司還沒有正式的全名,自6月19日開始,伊改至新成立的公司上班,但總工會並未幫伊退保,且工作地點一樣是在總工會辦公室,伊不知道為何仍在總工會辦公室上班,是胡國康、唐貴雄及潘鳳蓮叫伊在該處上班,當時唐貴雄拿了一些廠商名冊給伊,要伊按照上面號碼打電話,伊介紹自己是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社。97年9月7日全國公司才搬到台塑大樓辦公室,搬到台塑大樓辦公室後,就改作總務工作。全國公司台塑大樓辦公室大門後方,有懸掛「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的招牌,只要走進辦公室的人都會看到,該招牌至伊離職時仍在該處,招商廣告所載之聯絡人「沈小姐」就是伊,「鄭先生」就是證人鄭利崴,臺北市○○○路0段000號3、4樓均為總工會辦公室,招商場地則在3樓,4樓係總工會主要辦公室,伊係在4樓接聽電話,總工會的人應該都知道等語相符(本院前案卷二第29至36頁)。且證人潘鳳蓮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證稱:「(問:00000000是否全國總工會的傳真電話?00000000是否為全國總工會的市話門號?)是。(問:
全國總工會的市話及傳真是否只有這二個?是,00000000是總機,傳真也只有00000000。」、「(問:全國總工會人員接獲相關與招商廣告有意參與的洽詢電話是如何處理?)就轉給沈玲純來接聽。傳真的資料就交給沈玲純。有時我們會跟打電話的對方表示留下電話,再請沈玲純回撥給對方。那時沈玲純幾乎都在4樓我們辦公室辦公。」、「(問:就上開福利商品招商說明會,全國總工會有無提供哪些事務上協助〈如接聽洽詢、受理報名者來電、收受報名傳真、說明會茶水、接待人員〉?)若是沈玲純不在,有廠商打電話詢問,我們全國總工會人員會幫忙接聽,再轉知給沈玲純,或代收傳真,其他就沒有。」等語(本院前案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5頁)。足證胡國康不僅同意成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並且提供總工會辦公場地、員工及聯絡電話、傳真號碼以利被告唐貴雄以「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對外招商無訛。
4.證人即與全國公司合作之明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俊斌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7年間在蘋果日報上看到「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正式發行福利月刊」的廣告,內容為總工會為整合各會員工會之福利,將成立購物平台,並舉辦招商說明會,伊填妥廠商預約報名表後傳真至總工會,惟仍不放心,遂前往台塑大樓索取合約,商品開發部的小姐拿1包總工會之牛皮紙袋給伊,內有合約2本,伊依照上面電話撥打至總工會求證是否真有對外招商,接電話之小姐告訴伊臺北市羅斯福路係總工會行政單位,負責招商之部門為福利事業處,總工會確實有福利事業處之單位負責招商,伊認為招商之單位與總工會係一同個單位所以才簽約等語(偵卷A1第153頁反面);證人即與全國公司合作之信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鄧碧琴 於調查局詢問時則證稱:97年間伊無意間在台視新聞看到總工會正積極招商,便主動去電聯繫,伊先打電話至總工會羅斯福路辦公室詢問,接電話的小姐告訴伊招商的部門位於松山區,並給伊電話,伊才撥電話至台塑大樓總工會福利事業處等語(偵查卷A1第176頁反面)。據此,顯見廠商於得知招商資訊後撥打總工會電話詢問或傳真報名資料時,總工會員工亦告知係由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對外招商,並代收招商文件,此若非得到胡國康同意,總工會員工實無可能擅自為之,益證經總工會授權之胡國康確有同意被告唐貴雄以「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對外辦理招商事宜。
5.細繹97年8月27日蘋果日報A15版、97年9月2日聯合報A7版、蘋果日報A5版之招商廣告內容,廣告標題為「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正式發行勞工福利月刊」,文中除提及將發行福利月刊及發行福利月刊之目的外,並無任何「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名稱,且廣告所載招商說明會之地點亦為「北市○○○路0段000號3樓」總工會辦公室,聯絡電話及傳真號碼分別為總工會總機及傳真第10頁號碼,此有97年8月27日蘋果日報A15版(106偵卷第83頁)、97年9月2日聯合報A7版、蘋果日報A5版招商廣告影本3紙在卷可憑(偵查卷D1第14至15頁);再中國時報97年11月27日生活新聞報導中,亦就福利月刊之競爭優勢、會員福利大幅報導,聯絡索取福利月刊之地點則為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有該報導影本在卷可查(106偵卷第84頁)。從而,一般理性正常之成年人於閱讀上開相關廣告後,均可認知該招商說明會係由總工會針對福利月刊販售商品所舉辦之說明會,並有福利事業處作為索取月刊之處所。衡之常理,福利月刊招商以及福利事業處之設立係於公眾媒體週知之報紙上大幅報導,總工會既提供招商場地及聯絡電話、傳真號碼供被告唐貴雄使用,廠商亦一再撥打電話至總工會詢問招商之事,總工會對於被告唐貴雄刊登廣告對外招商之事實當全然知悉,而胡國康身為當時之總工會秘書長,又係基於總工會之授權加入全國公司監督被告唐貴雄,已如前述,倘對於被告唐貴雄以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對外招商乙事毫無所知,理應於總工會一再接到電話詢問招商事宜或經公眾報導後,旋即有所警覺,並要求總工會員工即時澄清,甚至質問、制止被告唐貴雄之行為,胡國康卻不僅對於總工會員工接聽招商電話、接收傳真報名,及廠商詢問是否真有「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事毫不關心,在參加全國公司開幕酒會及福利月刊上市記者會時,更對於全國公司內所懸掛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招牌及場地內布置之花籃賀牌、簽名板、大型支票看板上所書寫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及「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社」等名稱視若無睹,毫無更正之作為;甚至二度在致詞時表示樂意欣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舉辦成立酒會及感謝福利處人員辛勞,業如前述,均足徵被告唐貴雄所為行為均係在胡國康之同意下所為。況且,被告唐貴雄若真有意欺瞞胡國康而擅自以「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名義招商,大可刊載自己另行申設之聯絡或傳真號碼,避免使用總工會之場地招商,以免廠商詢問、傳真文件時,遭總工會員工察覺,又何需使用總工會之辦公處所、留下總工會之總機及傳真號碼,使廠商撥打電話詢問、傳真文件報名招商說明會,徒增自己所為遭總工會員工或被告胡國康察覺之風險?益見被告唐貴雄顯然磊落而無心虛之情,被告唐貴雄辯稱有被充分授權使用全國總工會名義對外招商、締約,才能刊登報紙廣告並舉辦多場說明會招商等情,實值採信。
6.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唐貴雄、蔣珮雯將福懋公司更名為全國公司,顯然是透過公司名稱的變更,欲混淆與之交易之廠商,讓廠商誤認該公司為全國總工會之福利事業部云云。然總工會本即同意與福懋公司合作發行福利月刊,胡國康並同意成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對外招商,及概括授權被告唐貴雄負責執行對外招商及簽訂合約事宜,已如前述,而全國公司所從事之業務亦均與辦理發行總工會福利月刊事務有關等情,亦經證人 吳佳慧 、許姍卉、楊敏證述 綦詳 (本院前案卷二第111頁、114頁、第165頁),則全國公司既係經福懋公司更名而來,繼受福懋公司與總工會所約定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全國公司亦係實際執行對外招商及發行福利月刊之公司,不論名稱係全國公司抑或「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均係替總工會執行對外招商及締約事宜之執行單位,並均由被告唐貴雄統籌規劃,並未虛構全國公司與總工會間之關係,實難認被告唐貴雄、蔣珮雯將福懋公司更名為全國公司招商有何使廠商誤認之處。
(四)被告唐貴雄經概括授權,且經胡國康同意,始與廠商締約並收取保證金或支票,而所收取之支票係作為保證金之用,並無不得兌現或動用之約定,僅係於契約終止時,負有償還保證金之責:
1.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國康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問:對於唐貴雄有向招商廠商收取保證金一事,此部分唐貴雄是否曾向你報告過?)唐貴雄在借用羅斯福路3樓會議室辦理招商前,有跟我講過,唐貴雄當時說要收現金10萬作為保證金,我問他廠商已經把貨物放在你那邊,為何還要跟人家收現金作為保證金,唐貴雄跟我講這是作為履約保證,並跟我說不然改用收取支票的方式,我跟唐貴雄講支票的抬頭必須是全國總工會,因為所有廠商都認為廠商提供的產品是賣給全國總工會的會員,如果廠商的產品有瑕疵,消費者要退換貨求償時,會找全國總工會來處理,所以支票抬頭必須要開全國總工會,讓全國總工會負責監督,以避免廠商保證金遭到任意提領。那時全國總工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已經交給唐貴雄,所以我有向唐貴雄表示保證金支票的存入帳戶就以該帳戶為準。」等語(本院前案卷三第94頁),足證胡國康於被告唐貴雄招商之前,即已同意被告唐貴雄向廠商收取保證金或支票,並指示收取支票存入於總工會富邦銀行金融帳戶無訛。
2.證人鄭利崴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依照與廠商簽訂之契約,有意願配合之廠商除簽訂契約外,另必須提供1張10萬元的保證支票予被告唐貴雄,再由公司對商品進行審核,通過後即可上架販售,伊記得被告唐貴雄請廠商提供保證票之目的是要預防廠商違約求償無門的狀況發生,但若廠商無違約情形,全國公司會在廠商商品上架3個月後將保證支票兌現,若廠商不再繼續配合,全國公司會將保證票或10萬元現金退還,若廠商無法提供保證票,亦可將10萬元現金匯至總工會金融帳戶,之後匯款帳戶即改成全國公司帳戶等語(偵查卷A1第16頁);且證人即曾任全國公司經理職務之楊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合約都是一式二份,1份留給廠商,1份是全國公司自存,如果合約上有這樣規定,廠商都會知道等語(本院前案卷二第168頁反面),對照所簽立之之契約書,各該版本之契約關於廠商保證金之約定均規定在第6條,均約定廠商所交付之保證支票或保證金係做為廠商之損害賠償擔保,於最後一筆交易發生後,雙方再無交易且廠商無欠款時,廠商始得於3個月後請求退還,簽約名義為「中華民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版本之契約,係約定「於收受保證支票後將直接兌現」,其餘契約則均約定為「收廠商交付之保證支票之日起90日內將保證支票兌現」(偵查卷A1第38、114、1
32、174頁)。由此可知,被告2人向廠商所收取之保證支票或保證金,並無不得兌現或動用之約定,僅係於契約終止時,負有償還保證金之責。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保證支票或保證金,並非不得兌現或動用,何時應退還保證金,悉依上揭契約之約定辦理。被告2人於對外招商後,確有依約發行福利月刊販售廠商商品,難認於收受保證金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縱先行兌現或動用廠商支付知保證金,嗣後因周轉不靈而無法返還所收取之10萬元保證金,亦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2人與附表一編號1、3、5、7、11、12之廠商簽立合約書及收取保證金之行為,所經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均經前案高院案件判決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他字卷第15頁)。
(五)被告唐貴雄、蔣珮雯以總工會名義與廠商訂約,並使用「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印文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背書,唐貴雄蓋印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並行使之,均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有偽造總工會印文而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之犯行,惟胡國康既係時任總工會秘書長,受總工會之授權執行福利月刊發行事宜,並同意被告唐貴雄成立福利事業處對外招商乙節,已認定如前述。則被告唐貴雄、蔣珮雯認經總工會全權授權招商事宜,進而處理相關招商事宜,有權以「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或「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與廠商訂約並收取保證金支票,縱使用「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該等印文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背書,然主觀上均難認渠等有未經授權之認識,而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甚明,均難繩之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2.公訴意旨認被告唐貴雄所涉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其中編號1所示之業務合作授權書,被告唐貴雄係簽立自己姓名於末,除於立契約書人欄有以電腦打字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文字外,並無任何總工會或福利事業處之印文等情,有該合作授權書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A1第231頁),則該電腦打字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文字,僅為制式合約內容之一部,且該合約並未見總工會或福利事業處之印文,縱告訴人認文書內容不實,仍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印文於與強太公司簽立網路平台服務契約書上、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總工會人事佈達命令上、附表二編號4以「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章」蓋印於掛號郵件收執上之印文,總工會既係概括授權由胡國康執行具有販售商品功能之福利月刊發行,胡國康並已同意被告唐貴雄得以總工會名義與廠商訂約,及成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處理相關業務,既已概括授權被告唐貴雄執行對外招商、訂約、會員商品訂購等事宜,業已詳述如前。而公司行號在簽訂契約、謹慎為之處理公司庶務時,均會蓋印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以表彰該合約係以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以示負責,胡國康既概括授權被告唐貴雄執行總工會與廠商訂約之事宜,自可預見被告唐貴雄有使用「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印章與各廠商簽約之需求,倘總工會、胡國康未曾同意被告唐貴雄刻印該等印章,又未交付該等印章供被告唐貴雄使用,被告唐貴雄實無可能於受到概括授權後順利執行總工會與廠商締約之事宜。是被告唐貴雄所辯:「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之印章係總工會交予伊使用,「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印章則係總工會授權刻印乙節,並非全無可信。被告唐貴雄基於授權,本即得以「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或「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名義與廠商訂約,不論「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等印章係被告唐貴雄自行刻章抑或總工會交予其使用,該等印章既係用於與廠商簽訂契約之用途,以及總工會發布解除經理人職務之人事命令、收發信件之相關庶務之用,均難認有何違背授權意旨之處。
3.從而,被告唐貴雄既認已得總工會之概括授權,要難僅以附表一之支票背書、以及附表二編號所示文書上有「中華名國全國總工會」或「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名稱或印文,逕認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2人所為顯然均不該當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文書之要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唐貴雄聲請傳喚證人胡國康、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潘鳳蓮,然因證人胡國康、潘鳳蓮均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前案中到庭具結作證明確,被告2人及檢察官亦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前述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771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告唐貴雄涉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因與起訴而與前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此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本件併辦部分即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同一網路平台契約文書(訴字卷二第108頁),自為本院審理範圍,本院既已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予以實質審究而為無罪諭知,故毋庸再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表一:被告唐貴雄、蔣珮雯偽造之支票背書編號日期發票人付款人票號金額(新臺幣)出處備註197.6.5科竑企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WA000000010萬元偵D2卷152頁於總工會台北富邦銀金融帳戶提示兌現297.9.24杜連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AU000000010萬元偵A3卷23頁同上397.10.30品鋐珠寶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AA000000010萬元偵A3卷24頁同上497.12.31和海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FA000000010萬元偵A2卷50頁及反面597.12.31阿瑪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UA000000010萬元偵A2卷50頁及反面背書轉讓與裝潢業者 曹小姐 697.12.31數位樂活國際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AC000000010萬元偵A2卷50頁及反面同上797.12.31好事達禮品百貨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AA000000010萬元偵A2卷51頁及反面同上897.12.31巧幫手實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AU000000010萬元偵A2卷51頁及反面同上997.12.31漢采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NKA000000010萬元偵A2卷51頁及反面同上1097.12.31王邦鳳(元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GL000000010萬元偵A2卷56頁及反面同上1197.12.31龍華禮品行銷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埔分行AA000000010萬元偵A2卷56頁及反面同上1297.12.31明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UW000000010萬元偵A2卷55頁及反面背書轉讓與聯合報1397.12.31泰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FE000000050萬元偵D1卷20頁、21頁背書轉讓與日進冷氣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經提示退票14不詳太平洋專利商標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10萬元偵A2卷56頁及反面附表二:被告唐貴雄偽造文書編號偽造之文書印文或署名出處備註197年8月31日「業務合作授權書」署名「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並由唐貴雄簽名偵A1卷231頁被告唐貴雄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出具業務合作授權書予鄭利崴297年9月30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與強太公司間簽立之網路平台經營契約總工會印章偵A3卷106頁至108頁被告唐貴雄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與強太公司簽訂網路平台經營契約397年11月20日「人事佈達」總工會印章偵A3卷203頁被告唐貴雄以總工會名義公告解除鄭利崴福利事業處約聘經理人職務498年1月15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偵D1卷19頁被告唐貴雄收受總工會發文給全國公司之存證信函,在回執蓋用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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