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永麟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3號、第25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永麟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家中經濟不佳,負擔沉重,尚有2女須扶養,前已由前妻奔走籌錢聘請律師,家中仍有房租、貸款及生活費等開銷,無力再籌措高額保釋金,爰請法院准予將保證金降低,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另依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高永麟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業經被告高永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其所涉之客觀犯行(惟僅承認私運管制物品罪,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有檢察官起訴時所檢具之諸項證據存卷可按,是被告高永麟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斟酌被告高永麟前有通緝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渠所為供述,與同案其他被告相互間尚非全然一致,是審酌現有卷內之證據,及相互之間未見完全一致之處,暨考量同案被告5人被訴犯行之重大,渠等之犯罪分工內容對於量刑當存有重大影響,在此情形下,被告高永麟仍有動機勾串共犯或證人,以求減輕自身在本案中之參與角色定位。是亦堪認本案被告高永麟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參以被告高永麟所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運輸之毒品數量毛重已達10公斤,數量甚大、價格甚高,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高永麟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又審認被告高永麟被訴所犯重罪,已有高度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在判決確定執行前,亦有繼續為相同犯行以尋求安家費用之動機,是認對被告高永麟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高永麟尚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而自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羈押,又於同年10月26日延長羈押在案(原併予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已於113年9月30日解除)。
㈡本院斟酌本案業已於113年12月11日宣判,聲請人之羈押原因
雖仍尚存之情況下,但綜合權衡本案案情、進行程度、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前案紀錄及人權保障、比例原則,認已無羈押之必要,得以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替代。若被告提出新臺幣120,000元之保證金,及加諸限制出境、出海之條件,尚得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
法官施又傑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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