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廷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 吳仁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帆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 吳文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昱棠 民國00年0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 律師
劉順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66、77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沒收王昱棠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未扣案王昱棠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廷威、王昱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另陳廷威、張帆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詎其等竟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 陳威廷 、王昱棠竟與 游程 楦、 李承 祐(游 程楦 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李承祐 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廷威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後,於民國112年8月13日8時7分,指示王昱棠、李承祐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9樓(下稱房屋丙),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果汁粉、分裝袋、分裝器具等物搬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9頂樓加蓋房屋內(下稱房屋甲),陳廷威、王昱棠、李承祐並在房屋甲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粉以電子磅秤度量適當重量後進行混合,再分裝至包裝袋,以封膜機封口製成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 嗣陳廷威游程楦 復接續前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1日13時36分,共同將上述毒品原料、器具自房屋甲搬運至房屋丙後,陳廷威即指示游程楦以一湯匙果汁粉混合0.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裝入咖啡包包裝袋並封口,製成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
㈡、陳廷威、張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的犯意聯絡,陳廷威於112年8月某日,透過不詳之人,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粉末1包(總淨重:138.8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101.3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下稱第三級毒品粉末)、封口機2臺、分裝器材、電子磅秤(均置於黑色背包中,第三級毒品粉末則藏放在音響中)交付張帆後,由張帆將該物品攜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住處(下稱房屋乙),嗣因張帆未尋得藏放於音響之第三級毒品粉末,尚未著手於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而共同持有之。
㈢、嗣警方於112年9月26日,持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地點如附表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廷威、王昱棠、張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昱棠及被告3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陳廷威、王昱棠則未曾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第343至34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王昱棠及被告3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陳廷威、張帆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82至189頁、第344至354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昱棠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362頁),另被告陳廷威、張帆於本院審理期間從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然依據被告陳廷威之上訴理由狀及原審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7頁;原審卷第317頁),另被告張帆則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原審訴1350卷第191頁、第318至319頁),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人、證物為憑,足認被告3人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故被告3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
㈡、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帆、陳廷威已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然因遭警方查獲而未遂。而被告張帆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陳廷威給我東西是要分裝用的等語(見偵67066卷第79至80頁、第144頁),固可證明被告陳廷威交付第三級毒品粉末及分裝器具予被告張帆的目的是為了製造毒品咖啡包,主觀上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的意圖。惟被告張帆於警詢供稱:被告陳廷威原本跟我說第三級毒品粉末會在背包的音響裡面,我回家檢查背包裡面的音響,沒有發現第三級毒品粉末,我就將整個背包放在我的小房間,而且被告陳廷威還沒有提到分裝完成的成品要如何處置,且我也不知道配方或比例,還沒有人跟我講這一塊,被告陳廷威也還沒有提供給我咖啡包的包裝袋等語(偵67066卷第79至81頁),復於偵查陳稱:我回家看都沒找到音響中的第三級毒品粉末,是警察來搜索時,我才發現,分裝比例也還沒談,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陳廷威沒給我分裝袋等語(見偵67066卷第144至145頁)。 復衡 以警方前往房屋乙執行搜索時,確未扣得包裝袋或者是毒品咖啡包的成品(見偵67066卷第85頁),此情節與被告張帆所為上開陳述相符,應該可以認為被告張帆所言不假,即被告張帆未尋得藏放於音響之第三級毒品粉末,致未能對毒品原料分裝封口,因此被告張帆的客觀行為僅止於持有及存放第三級毒品粉末,尚未對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粉末為任何加工。按製造行為,是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凡是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應該是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的時候,即已開始,凡是為了製造毒品的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張帆僅持有該第三級毒品粉末,然尚未及對該第三級毒品粉末為任何行為前,即遭警方查獲,無法認為被告張帆已著手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又在房屋乙扣得米白色粉末,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即第三級毒品粉末),有112年10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67066卷第187頁),起訴書雖然漏未記載該粉末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但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敘述,並由原審法院告知被告陳廷威、張帆及其等辯護人該事實(見原審訴1350卷第315至317頁),此部分自應一併納入本院認定被告陳廷威、張帆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廷威、王昱棠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次核被告陳廷威、張帆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廷威、張帆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然被告陳廷威、張帆所為尚未達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著手階段(見理由欄貳、一、㈡所示),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王昱棠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王昱棠雖坦承事實欄所示全部經過,但認為被告王昱棠之行為並未改變毒品之物理型態,更未對毒品為研磨,僅係將毒品混和果汁粉及包裝,毒品並未產生物理或化學的變化,故不應論以製造毒品等語為被告王昱棠提出辯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又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第41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廷威、王昱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與果汁粉以電子磅秤配重後加以分裝,最後用封膜機封裝調配好比例之毒品咖啡包等行為,參諸果汁粉本身具有水果香氣、甜味之特性,倘與毒品相混和,顯有「優化」即改善毒品施用體驗之效果,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陳廷威、王昱棠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被告王昱棠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王昱棠提出辯護,自不足採。
㈢、被告陳廷威、王昱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李承祐、游程楦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告陳廷威、張帆間就事實欄一、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的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廷威雖於房屋甲、房屋丙內均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使用相同原料、器具製毒,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至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即附表二編號16、17)係被告陳廷威、王昱棠與同案被告李承祐、游程楦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成品(偵67066卷第152頁反面),其成分與自房屋乙所扣得的第三級毒品粉末(即附表二編號9)成分不同(偵67066卷第187頁、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且被告陳廷威、張帆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粉末的時間、地點,與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亦所有不同,故被告陳廷威犯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陳廷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6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各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被告陳廷威於105年8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檢察官未主張為累犯事實)及該有期徒刑11月,於109年5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見原審訴1350卷第65至66頁)。另被告張帆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各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被告張帆於109年1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檢察官未主張為累犯事實)、拘役及該有期徒刑7月,並於10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見原審訴1350卷第35至37頁、第54頁)。
被告陳廷威、張帆前開前案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並主張累犯,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陳廷威、張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廷威、張帆前案所犯之罪均與本案屬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且被告陳廷威、張帆因前開毒品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理應知悉禁絕毒品乃國家法律政策,竟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視前次刑罰的警告,足認被告陳廷威、張帆對於毒品犯罪具有特別的主觀惡性,刑罰感應能力比較薄弱,加重被告陳廷威、張帆之刑責,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之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陳廷威、張帆之處罰。
⒉被告王昱棠自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雖就其行為法
律評價是否構成製造毒品此節有所爭執,然對於主、客觀犯罪經過均未有爭執,應認被告王昱棠上開辯解僅係就法律評價之爭執,並不影響被告王昱棠上開自白之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陳廷威雖於上訴理由狀中稱:我已坦承犯行,深感悔
悟,犯後態度良好,又扣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毒品數量亦非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相對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另被告王昱棠陳稱:我是因為缺錢而受雇於人為其調和毒品與果汁粉並加以分裝,所獲得利益僅3,000元,與大量走私、製造毒品之情況有異,相較於上開刑度顯得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查被告陳廷威係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主導者,具有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的能力,並分派工作、指定比例予其他共同被告執行,犯罪角色並非微不足道之邊緣角色,又被告陳廷威長期以來深陷毒品的泥淖,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應深知毒品危害,竟仍與其他被告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及持有第三級毒品,主觀上具有相當惡性,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非輕微。另被告王昱棠亦應深知毒品對人身心之危害,為賺取報酬仍參與製造,是其所為亦值非難,況被告王昱棠所為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後,其法定刑已大幅降低,相較被告王昱棠所為,當無情輕法重而值得憫恕之處。綜合上情觀之,被告陳威廷、王昱棠客觀上均無特別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被告陳廷威、王昱棠之犯罪情節,認縱科處其2人最低刑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陳廷威、王昱棠刑度之必要,被告陳廷威、王昱棠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3人上訴理由如下:⒈被告陳廷威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
態度良好,又扣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毒品數量亦非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相對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王昱棠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我都不爭
執,但我認為我所為應該不構成製造毒品。又我於偵審中都坦承犯行,當時是因為缺錢而受雇於人為其調和毒品與果汁粉並加以分裝,所獲得利益僅3,000元,與大量走私、製造毒品之情況有異,相較於上開刑度顯得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我父母早年離異,現與父親同住,父親又因受傷長年在家調養,現更罹患癌症,若長期入獄將造成我無法奉養父親,故希望鈞院諭知附條件緩刑。
⒊被告張帆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亦於警詢中將經過
均交代清楚,雖構成累犯,但因父親行動不便,家中只有我一人能夠照顧,倘若入監將使家中經濟頓失依靠,請均院從輕量刑,論處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㈡、原審以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陳廷威、王昱棠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共同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的咖啡包,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陳廷威、張帆以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的咖啡包為目的而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樣忽視毒品對於個人、社會的侵害,其等行為均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被告陳廷威最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王昱棠、張帆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另考量被告陳廷威還有非本案累犯事實的強制性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素行;被告王昱棠有詐欺前案;被告張帆則還有非本案累犯事實的持有第二級毒品、恐嚇危害安全、詐欺、偽造文書、持有第三級毒品前案之素行,又被告陳廷威高中畢業,從事工地、淘寶代購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失智、癱瘓的父親;被告王昱棠國中畢業,從事機械停車的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與父親同住,要幫忙照顧父親;被告張帆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5萬元,與女性朋友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考量被告陳廷威、王昱棠製造第三級毒品的方式、規模、時間長短,被告陳廷威、張帆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時間長短等一切因素,分別就被告陳廷威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1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王昱棠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張帆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說明:①如附表二編號9、16至19所示之物屬違禁物(附表二編號21所示愷他命係同案被告游程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違禁物,然因游程楦未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包含該部分,亦不羅列於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全部宣告沒收。②附表二編號3至7、20、22至25、29至30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廷威、王昱棠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工具;又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附表二編號26所示iphone12行動電話亦係同案被告游程楦所有,然因游程楦未提起上訴,同上開理由亦不羅列於此),則為被告陳廷威所有用以聯繫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物;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則為被告張帆所有用以與被告陳廷威聯繫,而便利持有第三級毒品粉末之物,均應分別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附表二編號14部分)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陳廷威、王昱棠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至被告王昱棠雖主張:我父母早年離異,現與父親同住,父親又因受傷長年在家調養,現更罹患癌症,若長期入獄將造成我無法奉養父親,故希望鈞院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然查被告王昱棠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原審判決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亦屬妥適,則被告王昱棠所遭量處之刑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漏未沒收被告王昱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昱棠於警詢中坦承有因本案獲有利益(見他9062卷第62頁),復於上訴理由狀中自承:我因本案有獲得3,000元之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此部分自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漏未就被告王昱棠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僅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
五、被告陳廷威、張帆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許文章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表一:
證據名稱卷頁位置被告陳廷威供述及自白準備程序、審理訴1350卷第208頁至第209頁、第314頁被告游程楦供述及自白警詢偵67066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7頁背面偵查偵67066卷第152頁至第154頁準備程序、審理訴1350卷第191頁、第314頁被告王昱棠供述及自白警詢偵67066卷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偵查偵67066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背面準備程序、審理訴1350卷第278頁、第314頁被告張帆供述及自白警詢偵67066卷第77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偵查偵67066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背面準備程序、審理訴1350卷第191頁、第314頁同案被告李承祐證詞警詢偵67066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5頁偵查他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證人 林伯洋 證詞警詢偵77996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他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偵查他卷第202頁至第203頁背面證人 方喆 證詞警詢偵77996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甲】偵67066卷第17頁至第19頁【房屋乙】偵67066卷第83頁至第85頁【房屋丙】偵67066卷第110頁至第113頁被告陳廷威偵67066卷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游程楦偵67066卷第116頁至第118頁被告王昱棠偵67066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同案被告李承祐偵67066卷第178頁至第180頁監視器翻拍畫面112年8月13日偵67066卷第70頁112年8月21日偵67066卷第26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房屋甲】偵67066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房屋乙】偵67066卷第33頁正背面【房屋丙】偵67066卷第36頁至第38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11日偵67066卷第188頁至第189頁112年10月20日偵67066卷第187頁正背面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112年9月15日他卷第3頁至第33頁112年10月3日他卷第161頁至第165頁背面手機採證資料被告陳廷威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67066卷第27頁至第32頁背面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地點1K盤(含刮片)1個被告陳廷威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9頂樓加蓋【房屋甲】2愷他命(白色粉末)1包(淨重:0.01公克,鑑定後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4%,驗前純質淨重小於0.01公克)3茗茶樣式包裝袋1,000個4茶禮樣式包裝袋2,900個5安吉白茶樣式包裝袋1,000個6西瓜果汁粉1包7葡萄果汁粉1包8IPHONE-X手機1支新北市○○區○○○路000號前9米白色粉末(第三級毒品粉末)1袋(淨重:138.89公克;驗餘淨重:138.8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3%,驗前純質淨重101.38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被告張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房屋乙】10封口機2臺11分裝器材1組12電子磅秤2臺13毒品咖啡包殘渣袋(金色包裝)2包14IPHONE-13手機1支15IPHONE-X手機1支16黑色圖樣咖啡包(內含灰白色粉末)69包(淨重總計:248.58公克;驗餘淨重總計:247.9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驗前純質淨重總計4.97公克)被告游程楦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9樓【房屋丙】17金色圖樣咖啡包(內含灰白色粉末)19包(淨重總計:59.68公克;驗餘淨重總計:58.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驗前純質淨重總計2.38公克)18米白色粉末1盒(淨重:195.88公克;驗餘淨重:195.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0%,驗前純質淨重137.11公克)19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198.05公克;驗餘淨重:197.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9%,驗前純質淨重136.65公克)20果汁粉(灰白色粉末)1包(淨重:131.92公克;驗餘淨重:131.37公克)21愷他命(白色晶體)【起訴書誤載扣案地點】5包(淨重總計:102.04公克;驗餘淨重總計:101.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4%,驗前純質淨重總計:85.71公克)22分裝器具1組23濾網【起訴書漏載】1個24金色分裝袋1批25黑色分裝袋1批26IPHONE-12手機1支27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28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29電子磅秤2臺30檸檬茶口味果汁粉1包31點鈔機1臺32IPHONE-11PROMAX手機1支證人 陳凱傑 【搜索時在場人】33IPHONE-7手機1支證人林伯洋34IPHONE-12PRO手機1支證人方喆35HUAWEISTK-L22手機1支36IPHONE-7手機1支37現金仟元鈔88張38現金伍佰元鈔3張39現金佰元鈔24張40三星手機1支被告王昱棠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3樓41IPHONE-12PRO手機1支同案被告李承祐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42咖啡包殘渣袋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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