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0號原告 張立文 被告 李發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0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金,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其本金之請求數額為90萬元,核屬單純減縮訴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3日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橫山郎豐田村油羅84號前,因行車糾紛與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原告發生激烈口角,被告竟於當時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持其放置於車輛上、平時供農作用之菜刀砍向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側顱內出血、右側前額顱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左側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而被告上開對原告之傷害行為,已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故被告已對原告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包括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原告因遭被告上開之傷害,致一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以原告受傷前係從事房仲業,月收入至少10萬元以上,是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而需休養一個月無法工作,此部分受有10萬元之工作所得之損害;另原告係農工肄業,頭部遭被告砍傷之驚恐經歷,迄今雖已8個月之久,每當憶起被告菜刀落下之瞬間,原告仍經常會從惡夢中驚醒,且因上開傷勢致生活中不定時之頭暈、頭痛,致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賠償金79萬元。綜上,爰起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不爭執有於前揭時地,因雙方駕車之糾紛,而持菜刀砍向原告之頭部,並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腕受傷,及左側頭皮撕裂傷,而對原告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乙節,惟否認原告因被告上開之傷害行為,另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右側前額顱骨骨折之傷害,以及原告因被告之傷害,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暨原告有支出醫藥費用1萬元,並原告受傷前月收入有10萬元以上之情,辯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屬私人醫院出具者,被告均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且原告所提出之 桃新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所記載原告之傷勢及原告需休養之期間,因該診斷證明書屬私人醫院出具者,被告亦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並非需要休養而無法工作,其請求減少工作所得之損害,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7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年11月3日9時40分在新竹縣橫山鄉豐田村油羅84號前,因與原告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氣憤,乃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持菜刀砍向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腕受傷,及左側頭皮有撕裂傷,故被告對原告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以100年竹東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得易科罰金,目前由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於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二審審理中。
(二)原告於本件案發前,係從事房屋仲介業,目前原告也是從事房仲業,學歷係桃園農工肄業。被告係國小畢業,從事種菜,一個月收入約1萬多元。
二、兩造爭點:
(一)原告因被告的傷害行為,是否另外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右側前額顱骨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為被告的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數額為何?
(三)原告因被告的侵權行為,是否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如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其所需休養時間為多久?原告事發前之每月薪資收入數額多少?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減少所得之數額為多少?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79萬元,是否合理?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酌減後之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3日9時40分在新竹縣橫山鄉豐田村油羅84號前,因與原告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氣憤,乃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持菜刀砍向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側顱內出血、右側前額顱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左側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在案,並提出桃新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前開傷害原告之行為固不否認,惟辯稱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右側前額顱骨骨折之傷勢云云。惟據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頭皮裂傷、右側前額顱骨骨折之傷勢,又長庚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受有右腦囊腫、額部顱骨骨折、額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堪認原告前開傷勢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所辯洵屬無據,無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經認定,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已明,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藥費用1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業已提出竹東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桃新醫院收據8紙、敏盛綜合醫院收據2紙、長庚醫院收據3紙為證,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萬元,核其中因本事故而就診支出之醫療掛號費、部分負擔,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而支付診斷證明書費用等均屬必要費用,合計5,76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提出之竹東榮民醫院99年11月25日出具之就診醫療費用收據部分,觀之該收據記載原告係於竹東榮民醫院泌尿科就診,而本件原告傷勢均係集中於頭部,即難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前往泌尿科就醫係因本件傷害所造成之結果。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因本件事故前往醫院泌尿科就醫治療之必要,即難認其上開主張,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763元之醫療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工作損失部分:又原告主張其於有巢氏仲介公司上班,每月平均收入約10餘萬元,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計為10萬元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原告出具之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99年11月5日門診檢查,…,宜受傷後休息1個月,建議6個月後至本院門診追蹤檢查。」依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1個月無法工作一節為可採。然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約10餘萬元,並提出薪資袋10只為證;經查,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明細表所載,原告99年之所得紀錄為0元,且未有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已難認有此主張之薪資收入;又原告雖主張薪資均係存入妻子 周燕惠 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戶頭,並提出訴外人周燕惠之日盛銀行存摺影本為證,然此只能證明訴外人周燕惠之該戶頭有該筆金額之存入,無法以此即證明此筆存入之金額即屬原告之薪資,亦難遽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萬餘元為真實可信;職是,本件原告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應以政府規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依行政院核定之98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原告主張1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17,280元,其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工作損失請求,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查被告因行車糾紛遂以菜刀砍傷原告之頭部,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適當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係桃園農工肄業,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被告則僅國小畢業,從事農業,1個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雙方社會地位、職業、財產及收入,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於頭部影響健康非微、於事發當時所受驚嚇、後續相關花費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為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於被告應給付原告73,0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證據及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