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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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一上列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附卷可稽(111年度抗字第1049號卷第13至15頁),為顯然之誤寫,又該部分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