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7號聲請人 蔡惠 如相對人 李妍慧 相對人 李天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詎相對人未為清償,為此提出該等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1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6年5月11日│1,800,000元│未載│107年5月15日│CH228057│受款人││││││││ 蔡惠如 │├──┼───────┼────────┼───────┼───────┼───────┼───┤│002│106年5月11日│1,500,000元│未載│107年5月15日│CH228058│受款人││││││││蔡惠如│├──┼───────┼────────┼───────┼───────┼───────┼───┤│003│106年5月11日│1,500,000元│未載│107年5月15日│CH228059│受款人││││││││蔡惠如│├──┼───────┼────────┼───────┼───────┼───────┼───┤│004│106年5月11日│450,000元│未載│107年5月15日│CH228060│受款人││││││││蔡惠如│└──┴───────┴────────┴───────┴───────┴───────┴───┘◎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