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吳蘭玉 非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相對人 王錦章 非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程序監理人 朱怡瑄 社會工作師
謝智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序監理人朱怡瑄社會工作師、謝智潔律師得請求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貳萬元、壹萬肆仟元。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查本件程序監理人朱怡瑄社會工作師、謝智潔律師聲請支給酬金合計61,441元,本院按諸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社會工作師、律師之收費標準等,認程序監理人朱怡瑄社會工作師、謝智潔律師,各得請求之報酬分別為20,000元、14,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家事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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