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梅選任辯護人林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阿梅(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九時五十二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茄苳路口停等紅燈時,適 鄭健吉 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祈彤 亦至該處並暫停在被告後方,嗣告訴人下車站立在鄭健吉機車旁,被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夜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後移動機車,其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車尾因此撞及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往前趴倒並受有前胸部挫傷、雙腕及雙踝捩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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