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64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9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該罪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測試之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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