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三七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編號三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業已裁判減刑之附表編號一、二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附表編號一、三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受刑人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均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判處之罪刑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受刑人上開附表編號一、三施用毒品罪,與附表編號二所載業已減刑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併予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時間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施用毒品罪聲請減刑部份,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0一號裁定減刑在案,有前揭裁定乙份附卷可稽,故檢察官關於此部分聲請減刑,已屬重複聲請,應予駁回。
四、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0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卷附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可參,而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三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即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減刑後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及應適用之法律,定應執行刑。又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後,其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