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21號聲請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10號提存事件提存及95年度執全字第2262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以臺北郵局第59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日期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塗銷查封登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催告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證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文書無誤,並經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10號、95年度裁全字第5102號、95年度執全字第2262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212號卷宗查核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