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2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雇主積欠員工薪資,以及詐騙集團詐騙,再加上投資失當、銀行辦卡借款,以至於負債累累,不得已向土地銀行、華僑銀行、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友邦信用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渣打銀行、台灣新光銀行、中華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借貸,用以週轉,本利均無法清償。今聲請人手頭僅餘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加上親友承諾可資助之15萬元,共計18萬元,以及名下之汽車,可供債權人分配。為此特依破產法規定檢附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以及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資料,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又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其積欠之債務有275萬1,400元,而現有之資產僅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一輛,價值約1萬元及現金18萬元,聲請人雖提出上揭車輛行照及財產狀況說明書,惟就現金18萬元未提出任何資料加以釋明,經本院於96年9月5日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資產之證明,聲請人迄今仍未予補正,足見其並無所述之現金18萬元。而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尚需支付其他登報公告、變賣汽車等程序費用及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又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萬元,是本院衡以本件倘准予宣告破產,反而尚需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益形減少,徒使債權人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許聲請人宣告破產。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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