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711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乙○○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到期日為98年6月10日,經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二、經本院於98年6月22日命其於7日內補正①聲請狀上聲請人之簽名及蓋章(原聲請狀上具狀人為 吳昆益 ,其與本件有何關係,如係受任人,請補正委任狀)②相對人甲○○、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此通知已於98年6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表明之責,其前揭請求,尚乏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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