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急搜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急搜字第15號聲請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搜索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搜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逕行搜索,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之十九內,對於受搜索人甲○○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撤銷之。
理由
一、聲請人陳報意旨略以:受搜索人甲○○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查察相關不法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彰化縣○○鄉○○村○○街○號之十九內,對於受搜索人甲○○逕行搜索,然未發現任何不法事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故執行搜索時,自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符該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關於緊急搜索包括對人的緊急搜索與對物的搜索,即指㈠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㈡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㈢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與證據有偽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並規定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又前開搜索執行後,如未依期限規定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因此法院就緊急搜索,其審查內容為:㈠相當理由之審查: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㈡緊急條件之審查: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外);㈢陳報期間之審查;如不具上揭條件之一時,法院應認與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予以撤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陳報本院之資料,有關於搜索前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及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等相關事證,均付之闕如,且本案搜索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起至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止實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聲請人最遲應在實施後三日內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陳報本院,惟聲請人遲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始陳報本院,此有蓋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鹿警分偵字第○九八○○二四七七三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一枚在卷可憑,顯已逾陳報期間。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受搜索人前開處所所為之逕行搜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