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5、2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柒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225、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8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0.0671、0.0359、0.4445、0.1405、0.0331公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82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民國97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93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該白色粉末
2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係違禁物;又扣案之透明結晶體3包(合計驗餘淨重0.5475公克)、2包(合計驗餘淨重0.1736公克),經分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該院97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0970005274、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證,堪認該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盛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2個,雖經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惟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足認前揭空包裝袋2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5、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淑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