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號原告 詹尚諺 訴訟代理人 詹一新 被告 陳豊州
何武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豊州觸犯刑法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豊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伍仟壹佰零陸元,由被告陳豊州負擔新台幣柒佰叁拾捌元,但因被告陳豊州已墊付新台幣貳仟元,毋庸再負擔訴訟費用額,其餘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豊州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即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為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上開修正法條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是本件訴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情形,而本件訴訟係於上開修正法條公布生效後即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指定於110年5月5日宣示判決,故依上開修正法條規定,本件訴訟尚未為終局裁判,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即本件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兩造若對本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先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該條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豊州、正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永公司)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85萬5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參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109年8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正永公司之起訴,並於同日追加何武明為共同被告,聲明第1項請求則更正為:「被告陳豊州、何武明應連帶給付285萬5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該日民事更正暨準備書狀可憑(參見本院訴卷第115、117頁),其中撤回對被告正永公司起訴部分,經本院將撤回訴訟函於109年9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正永公司後,被告正永公司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並於109年9月14日發生撤回效力。再就追加被告何武明部分,本院認為原告對追加被告何武明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追加被告何武明為被告陳豊州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追加被告何武明應與被告陳豊州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原告對被告陳豊州之原訴與對追加被告何武明之追加新訴,2者主張之原因事實仍為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衍生之損害賠償,追加新訴與原訴間之主要爭點即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後請求審理程序予以援用,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得加以解決,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審理,應認原訴與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陳豊州之同意,故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何武明之行為,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另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第1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第2項)。」。本件原告雖於109年5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陳豊州受僱於被告何武明,於108年9月12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被告何武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英才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上揭交岔路口斑馬線處搶先左轉往民生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英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睪丸破裂及左跟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請求賠償項目包括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財物損失(包括系爭機修理費、安全帽及藍芽耳機等費用)、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情。惟兩造及訴外人 陳重豪 曾於108年10月7日上午就系爭事故在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調解成立,而調解成立內容與兩造有關者包括:「……。3、212-LFP號機車(即系爭機車)車損不在本案調解範圍。4、Y9-7193號自用小客車車損不在本案調解範圍。5、聲請人1(即原告)體傷不在本案調解範圍。6、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並同意不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下稱系爭調解),而該調解書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核字第12274號核定乙節,亦有台中市西區區公所109年8月14日公所調字第1090017396號函檢附108年刑調字第0741號調解書可憑(參見本院訴卷第111、113頁)。是系爭調解既經法院核定,依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調解當事人即原告除僅得就「系爭機車車損」及「原告體傷」部分另行起訴請求外,其餘部分因兩造於調解當時已承諾「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甚明。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項目及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認為原告請求關於「安全帽及藍芽耳機等費用7000元」部分,應認已包括在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6點:「兩造其餘請求拋棄」部分,原告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拘束,即不得再就「安全帽及藍芽耳機等費用7000元」部分之損害更行起訴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方為適法。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陳豊州受僱於被告何武明,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英才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上揭交岔路口斑馬線處搶先左轉往民生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沿英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致2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零件復彈飛撞及陳重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睪丸破裂及左跟骨骨折等傷害。
2、被告陳豊州上揭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
3、被告陳豊州受僱於被告何武明,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時肇事,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陳豊州賠償所受損害,而被告何武明為被告陳豊州之僱用人,被告陳豊州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何武明應與被告陳豊州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及 林森 醫院就醫治療,迄至109年2月25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8762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8年9月12日在中國附醫住院接受左側睪丸破裂修補手術,於108年9月18日出院;又因原告受有左跟骨骨折之傷害在林森醫院治療,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在此期間均依賴家人從旁協助使用助行器等,無法自行洗澡或上廁所,需由家人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1個月共計60000元。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從住處至中國附醫就醫需搭乘計程車,單程車資以120元計算,往返車資共240元,而自108年9月12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共看診6次,花費交通費用1440元;另從住處至林森醫院就醫亦需搭乘計程車,單程車資以200元計算,往返車資共400元,而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共看診5次,花費交通費用2000元;以上合計支出計程車費用3440元。
(4)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騎乘之系爭機車嚴重受損,修復費用需78100元,此有世億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億公司)出具估價單可證。
(5)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台中市瓦奇塔烘焙坊工作,每月薪資約33000元,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6個月無法工作,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98000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睪丸破裂及左跟骨骨折等傷害,而左側睪丸破裂遭親友詢問,令原告痛苦難堪,且原告為79年次,未婚無子嗣,日後恐生育能力受影響,憂心生理機能不正常,精神異常痛苦。又被告陳豊州雖坦承駕車肇事,但迄今未賠償分文,兩造固曾調解3次,被告2人均無和解誠意,乃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7)以上合計284萬8302元(原請求285萬5302元,已由本院逕行扣除另以裁定駁回關於「安全帽及藍芽耳機」之損害7000元部分)。
4、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萬8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機車雖登記在原告之兄 詹偉揚 名下,但系爭機車實際所有人為原告,因詹偉揚另行購買新車使用,系爭機車轉賣予原告,而未辦理過戶。
2、被告何武明確為被告陳豊州之僱主,茲說明如下:
(1)被告陳豊州於109年1月19日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警詢時表示:「我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車主是我的僱主何武明。」,警員再次詢問被告陳豊州所述是否實在,被告陳豊州回答實在,並親自簽名在卷,可見被告陳豊州之僱主應為被告何武明。況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在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先後調解3次,被告陳豊州從未出席,卻委由被告何武明出席2次,被告何武明若非被告陳豊州之僱主,何以致之?
(2)又國內一般勞工常因工作不穩定而時常變換職場,連帶影響其勞工保險年資之延續,為保障自身權益而選擇加入一般職業工會或其他投保單位之情形,即在甲僱主處工作,而在乙投保單位參加勞健保,乃職場常見之事,若僅以被告陳豊州投保勞健保資料,欲證明其實際僱主為何人,恐與實情不合,亦與被告陳豊州在警詢之說詞不符。
(3)原告對於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下稱西臺中土地銀行)109年10月16日西臺中字第1090003147號函(下稱109年10月16日函),檢附被告何武明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交易明細資料,無意見。
3、原告為專科畢業,未婚,平時從事烘焙業,每月薪資約3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4、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鑑會)109年11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8062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稱:「一、①陳豊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未達路口中心處驟然搶先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二、②詹尚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③陳重豪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原告無意見。
5、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台中市交裁處)110年3月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04613號函,檢附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稱:「一、①陳豊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詹尚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三、③陳重豪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下稱系爭覆議鑑定意見),原告表示異議,茲說明如次:
(1)系爭覆議鑑定意見: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二)有關路權違規事項對①車僅判定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部分,相較於台中市車鑑會系爭鑑定意見關於路權歸屬判定:車輛駕駛人行至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等,即在責任歸屬認定上顯有疏漏。
(2)系爭鑑定意見認定路權歸屬係①車行至設有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未達路口中心處驟然搶先左轉彎,致對向順行②車不能反應,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顯與車速無關,但系爭覆議鑑定意見對此隻字未提,無法令人信服。尤其系爭鑑定意見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等法規為依據判定,但系爭覆議鑑定意見僅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公正性及嚴謹度令人無法苟同。
(3)系爭覆議鑑定意見對②車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採安全措施,但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陳豊州未行駛至路口中央即驟然左轉彎致原告猝不及防,倘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怎會將系爭機車瞬間往左側閃避而撞及系爭車輛右後方?肯定會撞及系爭車輛B柱或右門,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係針對前後車及2車併行情形,與系爭事故無關。
6、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陳豊州違規不當之行為所致,屬客觀不可避免,尚難認原告應負過失之責,且依當時情形,原告無從判斷或知悉被告陳豊州會在事故地點突然提前左轉衝出致擦撞之危險,顯然超過一般駕駛人之期待可能範圍,故任何人當時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即被告陳豊州所為有悖於信賴原則,對原告則無期待可能性。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豊州部分:
1、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762元、交通費用3440元部分,被告均無意見。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機車、安全帽及耳機等財物損失85100元、薪資損失198000元等部分,被告均不同意賠償。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部分,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賠償。
2、被告與被告何武明是朋友關係,被告並未受僱於被告何武明,警詢記載不實在。
3、被告對於西臺中土地銀行109年10月16日函內容無意見。
4、被告為高中夜間部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
5、依被告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從109年2月份迄今與被告何武明均無任何金錢往來,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期間似有不符。
6、原告承認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違規超速行駛情事,但台中市車鑑會系爭鑑定意見及台中市交裁處系爭覆議鑑定意見均無記載,且從系爭機車之車頭全毀情形,可見原告當時車速甚快,時速應不只60公里。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何武明部分:
1、被告否認為被告陳豊州之僱主,茲說明如次:
(1)被告陳豊州為被告多年好友,其平日無交通工具,遂向被告借用系爭車輛,被告僅單純出借系爭車輛而已,原告指稱被告陳豊州受僱於被告,乃無妄之災,原告主張被告為被告陳豊州之僱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陳豊州曾於10餘年前在被告經營之正永公司擔任臨時工,事後因被告陳豊州脊椎受傷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即不再受僱於被告。又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曾僱用被告陳豊州之友人擔任鐵工,工資係經由被告陳豊州發給,金額約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
(3)依鈞院調取被告陳豊州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知被告陳豊州自100年9月1日起在盟洋水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任職,並於109年7月30日退保,足認被告陳豊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受僱於被告。
2、系爭事故與被告無關,被告毋需對原告負任何賠償責任,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3、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應計算折舊。
4、被告對於西臺中土地銀行109年10月16日函內容無意見。
5、被告對於台中市車鑑會系爭鑑定意見提出異議,因原告承認違規超速行駛,卻無肇事因素,即非公平。至於台中市交裁處系爭覆議鑑定意見亦未記載原告當時車速過快情形,如果當時原告未超速行駛,系爭事故應不會發生。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豊州於108年9月12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被告何武明所有系爭車輛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英才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上揭交岔路口斑馬線處搶先左轉往民生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沿英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睪丸破裂及左跟骨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陳豊州上揭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
(三)被告陳豊州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762元及交通費用3440元部分,均無意見。
(四)兩造對於西臺中土地銀行109年10月16日函內容無意見。
(五)台中市車鑑會系爭鑑定意見稱:「一、①陳豊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未達路口中心處驟然搶先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二、②詹尚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③陳重豪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
(六)台中市交裁處系爭覆議鑑定意見稱:「一、①陳豊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詹尚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三、③陳重豪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為何?
(二)被告何武明是否為被告陳豊州之僱用人?即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何武明應與被告陳豊州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284萬8302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1、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在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認係被告陳豊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欲左轉彎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驟然搶先左轉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等規定,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而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等規定,嗣原告發現被告陳豊州駕駛系爭車輛突然左轉彎時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是原告及被告陳豊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均有上揭疏失存在,則參酌系爭事故肇事情節,被告陳豊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驟然搶先左轉,未禮讓前方對向直行車先行,其疏失情節顯然大於原告車,故被告陳豊州應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況系爭事故經本院依被告正永公司(原告已撤回起訴,如前述)聲請囑託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認為:「一、①陳豊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未達路口中心處驟然搶先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二、②詹尚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③陳重豪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台中市車鑑會109年11月20日函及系爭鑑定意見可按(參見本院訴卷第287~290頁),而被告陳豊州不服系爭鑑定意見,並聲請覆議,本院遂再囑託台中市交裁處所屬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鑑定意見稱:「一、①陳豊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詹尚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三、③陳重豪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亦有台中市交裁處110年3月8日函及系爭覆議鑑定意見可憑(參見本院簡卷第13~16頁)。本院認為台中市車鑑會系爭鑑定意見及台中市交裁處系爭覆議鑑定意見就原告是否應負肇事責任部分雖有不同認定,但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仍認為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詳後述),則參照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陳豊州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前揭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陳豊州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至原告雖就台中市交裁處系爭覆議鑑定意見認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次因乙節表示異議,並為上揭主張。惟本院認為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中國附醫接受警詢時自承肇事前行車速率約為時速60公里,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地點之時速限制則為50公里各情(參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639號卷宗第41、45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情形。又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陳豊州駕駛系爭車輛原為對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時,被告陳豊州欲左轉民生路方向行駛時,於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疏未注意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其疏失情節固屬重大,然原告當時若遵守該路段之時速限制(即時速50公里)而未超速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原告是否仍然無法防免肇事,系爭事故是否必然仍會發生,即有疑問?故本院認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超速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甚明。台中市車鑑會系爭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要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即為本院所不採。又台中市交裁處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未認定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固有疏漏,惟認定原告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之結論,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3、再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裁判意旨,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有注意可能性,事出突然,對車前狀況不可預見,基於信賴原則,無法課予原告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云云。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裁判意旨亦闡明:「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而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可知汽車駕駛人得主張「信賴原則」之前提,必須「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而言。但原告既已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騎車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其顯然並未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再加上本院認定原告亦未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則原告在系爭事故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要無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裁判意旨之餘地。
(二)被告何武明並非被告陳豊州之僱主,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何武明應與被告陳豊州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陳豊州係受僱於被告何武明工作,被告陳豊州駕駛被告何武明所有系爭車輛肇事,致原告受傷,被告2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兩造在本院審理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無從證明被告何武明為被告陳豊州之僱用人。爰分別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被告何武明為被告陳豊州之僱主,無非係以被告陳豊州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9年1月19日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警詢時表示:「我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車主是我的僱主何武明。」,警員再次詢問被告陳豊州所述是否實在,被告陳豊州回答實在,並親自簽名在卷,被告陳豊州之陳述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另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在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先後調解3次,被告陳豊州從未出席,卻委由被告何武明出席2次,被告何武明若非被告陳豊州之僱主,何以致之為其依據。然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亦即原告主張「被告何武明為被告陳豊州之僱主」之事實,必須被告2人在「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承認或不爭執之表示時,始發生自認之效力,而免除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過程自始否認其等2人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陳豊州更否認上揭警詢筆錄記載之真正(參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訴卷第168頁;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簡卷第50頁),則被告陳豊州即使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承認被告何武明為其僱主,亦不生自認之效力,原告認為被告陳豊州已為自認,容有誤會。至於兩造在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陳豊州委由被告何武明出席調解,此乃被告2人間基於信任之內部委任關係,要無僅因被告何武明受被告陳豊州委任出席調解乙事,逕認為被告何武明為被告陳豊州之僱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之詞,自為本院所不採。
2、本院依被告何武明聲請調閱被告陳豊州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投保資料,確認被告陳豊州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為新竹縣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自102年3月15日加保迄今;而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100年9月1日起在盟洋水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加保,迄至109年7月30日止辦理退保各情(參見本院訴卷第59~68頁),可見被告陳豊州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9月12日)前並未在被告何武明經營之正永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則被告陳豊州是否曾受僱於被告何武明,即有疑問?至於原告主張「國內一般勞工常因勞工保險年資之延續,為保障自身權益而選擇加入一般職業工會或其他投保單位,即在甲僱主處工作,而在乙投保單位參加勞健保,乃職場常見之事」乙節,縱令屬實,原告亦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豊州究竟自何時起受僱於被告何武明?每月(或每日)工資為何?從事何種工作?等,藉以證明被告2人間確實存在僱傭關係,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為真實。
3、本院又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何武明開立在西臺中土地銀行帳戶,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交易明細資料,原告係欲證明被告何武明於上揭期間應有給付薪資予被告陳豊州之情形,而本院復參酌被告陳豊州自行提出其開立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戶,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交易明細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結果,確認被告2人於上揭期間(108年3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之金錢往來僅有於108年5月14日轉帳10000元、108年11月16日轉帳20000元、108年12月12日轉帳30000元等3筆款項而已,此有西臺中土地銀行109年10月16日函及檢附被告何武明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憑(參見本院訴卷第229~
245、283~285頁)。是本院認為依被告2人間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陳豊州確係受僱於被告何武明而有定期受領薪資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有何「薪資給付」之金錢往來情形,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4、依前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何武明確為被告陳豊州之僱主,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何武明應與被告陳豊州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陳豊州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述如次:
1、被告陳豊州自認部分: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支出醫療費用8762元及交通費用3440元,共計12202元部分,已據被告陳豊州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訴卷第73、74頁),是被告陳豊州就原告上揭請求項目及金額既以言詞承認前開金額為真正之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發生自認之效力,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毋庸再為舉證,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2、看護費用部分:
(1)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2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8年9月12日在中國附醫住院接受左側睪丸破裂修補手術,於108年9月18日出院;又因原告受有左跟骨骨折之傷害在林森醫院治療,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在此期間均依賴家人從旁協助使用助行器等,無法自行洗澡或上廁所,需由家人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1個月共計600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林森醫院109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參見交簡附民卷第31頁),雖為被告陳豊州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惟依原告提出林森醫院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側跟骨骨折。醫師囑言:患者於108年9月27日門診徒手整復,石膏外固定,至109年2月4日共門診5次,須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確有僱用看護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係由親屬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部分,本院認為依目前國內看護行情,一般專業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約為2200元至2400元不等,而一般家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之照顧品質無法相比,看護費用自無法以同一金額相擬,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尚屬適當,看護期間為1個月即30日,合計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財物損失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需78100元,並提出世億公司出具車輛保養估價單1紙可證(參見交簡附民卷第51頁),雖為被告陳豊州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依上揭車輛保養估價單記載,均屬零件費用,而零件部分均係以新品換舊品,是原告既以機車維修費用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即應予折舊,始為合理。又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依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0年10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期108年9月12日,已使用約有8年左右,顯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故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後殘值應為7810元【計算式:78100×(1-9/10=7810】,即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781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台中市瓦奇塔烘焙坊工作,每月薪資約33000元,而原告受傷後約6個月無法工作,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98000元等情,亦經其提出瓦奇塔烘焙坊在職薪資證明及林森醫院109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參見交簡附民卷第59頁、本院訴卷第159頁)。是依林森醫院上揭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確有休養6個月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係以受傷前每月薪資33000元計算,尚稱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數額為138600元(計算式:33000×6=198000)。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睪丸破裂及左跟骨骨折等傷害,而左側睪丸破裂遭親友詢問,令原告痛苦難堪,且原告為79年次,未婚無子嗣,日後恐生育能力受影響,憂心生理機能不正常,精神異常痛苦。又被告陳豊州雖坦承駕車肇事,但迄今未賠償分文,兩造固曾調解3次,被告陳豊州均無和解誠意,乃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等情,固為被告陳豊州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為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歷經手術、門診及復健等治療過程,且因左側睪丸破裂摘除後,日後確有可能影響生育能力,其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豊州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尚無不合,應准許之。又原告為專科畢業,未婚,平時從事烘焙業,每月薪資約3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陳豊州為高中夜間部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可見原告之經濟狀況略優於被告。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80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07萬8012元(計算式:12202+60000+7810+198000+800000=0000000)。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另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陳豊州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系爭事故適用前揭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豊州賠償金額應減為754608元(計算式:0000000×70/100=7546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五)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依該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在本院審理時雖 陳明 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乙事,惟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日後若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陳豊州在系爭事故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陳豊州既受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再從上揭准許金額扣除之,乃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陳豊州賠償所受損害,於754608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對被告陳豊州之請求,及對被告何武明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被告陳豊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但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因擴張請求及追加被告何武明等訴訟行為而分別支出第一審裁判費792元及29314元,合計30106元,及正永公司、被告陳豊州亦分別支出交通鑑定費用3000元及2000元,合計5000元,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106元(計算式:30106+5000=35106)。又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陳豊州給付部分為互有勝敗之判決,而請求被告何武明給付部分則為全部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因追加被告何武明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部分,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另就請求被告陳豊州給付部分,訴訟費用額應減為2792元(計算式:792+2000=2792,其餘交通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係由正永公司墊付,自不宜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計算),爰審酌原告對被告陳豊州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26.43,被告陳豊州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738元,然被告陳豊州既已墊付2000元,即毋庸再負擔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及聲請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陳豊州雖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訴訟利益均等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陳豊州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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