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4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14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1445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務人黃 米涵 (原名: 黃雅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叁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本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一點九九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8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0000000元未繳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87271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6年4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五)、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銀行法修正,令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利息循環利率年利率不得超過15%,故本件僅請求年利率15%。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144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雅華即黃│自民國96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186871│米涵│月28日起│││││元│││││├──┼───┼─────┼──────┼──────┼───────┤│002│新臺幣│黃雅華即黃│自民國96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929059│米涵│月25日起││九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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