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62號

原告 李佳霖

被告 江松諺

元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智

訴訟代理人 賴慧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江松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下午6時6分許,酒後駕駛被告元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元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大客車,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㈠車輛損失: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僅能報廢處理。原告因此花費新台幣(下同)335,000元重新購入同款車型之中古車,再花費12,750元保養,爰以35萬元計算此部分損失。

 ㈡工具箱損失:原告置於系爭車輛後車廂之工具箱,亦因系爭事故受損,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

 ㈢薪資損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原告於110年9月18日沒有車輛可以駕駛上班,於110年9月22日至24日間處理買進中古車、交車、保養等事宜,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8日至區公所、 簡易庭 等與被告調解,上開共計7日均請休扣薪事假,因此受有薪資損失共計1萬元。

 ㈣精神慰撫金:被告江松諺酒後駕駛撞及原告,系爭車輛鈑金嚴重變形,然事後沒有誠意賠償,拒接原告電話,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㈤以上共計385,000元。因被告江松諺前已先行給付原告22萬元,經扣除後,被告仍需連帶賠償原告165,000元。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不爭執應負損壞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之市價應為22萬元至25萬元之間,並扣除原告因報廢所得金額。且因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時,將部分零件取下,報廢金額才會偏低。至於原告請求工作箱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受損。原告未受傷,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在上揭時、地,遭被告江松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大客車撞擊而受損,又前開大客車為被告元盟公司所有,被告江松諺為被告元盟公司之受僱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有理由。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敘如下:

 ㈠系爭車輛損失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經闡明後,雖未能提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車輛修理費用估價單。然觀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120頁至第124頁),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頭、車尾於撞擊後均嚴重凹陷變形,衡諸常情,修復費用自屬不低。更況系爭車輛經此重大車禍,縱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然因技術上之限制,亦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及其交易價值因市場心理影響,已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已無修理價值,即屬可採,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甚明。又原告嗣已將系爭車輛報廢,並取得報廢金1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89頁)。系爭車輛既未經修復,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錢,即為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之市價,扣除原告報廢所得金額。原告主張應以其後購入之中古車價格(含保養費)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尚非可採。

  ⒊而查原告主張另購入同型號之中古車價格為335,000元,至同型號車輛市場刊登販售價格則在35.8萬元至39.8萬元之間,業據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網頁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然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已可見中古車輛購入價格與刊登價格存在差距,且縱使為同車型、同年份之車輛,成交價格亦因行駛公里數、車況等而有不同,自難逕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中古車價為35萬元乙節為真。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不超過25萬元等語,則未提出任何基礎佐證。又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後,取得報廢金額雖為1萬元,然亦坦認有先將系爭車輛上之電瓶、輪胎拆卸取回(見本院卷第213頁),則被告抗辯因此致系爭車輛報廢價格較低等語,即非無據。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金額應以30萬元計之。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3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工具箱損失:原告主張其置放於系爭車輛後車廂之工具箱亦因系爭事故受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觀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第146頁、第147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後車箱內,確有置放工具箱。而以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後車箱鈑金嚴重凹陷之情形,堪認撞擊力道強烈,則原告主張置放後車箱內之工具箱因此受損,應屬合情。惟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具體證明工具箱之價值及受損情狀,則本院考量一般工具箱之價格及折舊情形,認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金額應以1,000元計之。

㈢薪資損失: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無法駕車上班,受有請休扣薪事假之薪資損失。然查本件係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原告身體上受有傷害,致有不能工作之原因,則縱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駕駛至工作場所,仍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取代。是原告主張其此部分受有工作損失,難認與被告所為本件過失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至於原告為購入新車、保養新車,及因本件糾紛調解事宜而請假等,均屬於維護自身權利之行為,自不可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失。則縱原告因請假未能領得薪資,亦難認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部分,均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車輛受有損害,並無前開重要人格法益受害,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1,0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損失費用30萬元+工具箱損失費1,000元)。而被告業已賠償原告2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則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81,000元。

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000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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