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得指定辯護人張馨月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得犯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義得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 陳語彤 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攀爬並踰越上址住宅圍牆,至上址住宅2樓平台處,徒手破壞上址住宅2樓木門門鎖後,開啟並踰越上址住宅2樓木門,侵入上址住宅,竊取陳語彤所有置於其房間內之黑色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00元、美元1元。嗣經 任沛渝 當場發現行竊並報警處理,復扣得上開現金200元、美元1元(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義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至71、73至74、185至
187頁,本院卷第81、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語彤、任沛渝、 陳金南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5至8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5、99、103至1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鐵門窗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同此意旨)。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一個,仍祗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先攀爬並踰越上址住宅圍牆,至上址住宅2樓平台處,毀壞上址住宅2樓木門門鎖後,開啟並踰越上開木門進入屋內行竊,已使上開圍牆、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部分確定),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判決上訴部分駁回確定;因②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10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月5日;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6月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3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或類似,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毀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即現金200元、美元1元,業經發還由被害人陳語彤具領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99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被害人陳語彤、任沛渝、陳金南於警詢時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偵卷第78、82、86頁),可認其等被害感情已漸趨緩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1萬5,000餘元(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200元、美元1元,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