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6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6267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詹佩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郭榮展 即樂展企業社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獨資經營之商號,於民事實體法上並無獨立人格,尚不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於民事程序法上亦欠缺當事人能力,自不能以之為支付命令之債務人。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郭榮展即樂展企業社債務人(聲請狀記載樂展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商業名稱為高壓清洗行(已於109年9月15日歇業),組織型態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郭榮展,而非本件之樂展企業社,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樂展企業社之最新商業登記或稅籍登記證明文件,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而而相同統一編號之高壓清洗行係於109年9月15日歇業,為債權人與債務人樂展企業社於109年5月28日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之後,致本院無法確定兩造簽約時債務人樂展企業社有無當事人能力、其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若為合夥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是否業經合法代理,及若為獨資,則其負責人為何人,依前開說明,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