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663號聲請人 孟毅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俊宏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1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No49881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25,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8年1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票號No498819號之本票,其發票日雖經改寫,惟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為準,然改寫前之發票日期難以辨識,依前揭說明,應屬無效票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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