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62號、107年度偵字第20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程無罪,併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4日凌晨2時5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告訴人 盧正文 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LouisVuittion品牌長夾(內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新光銀行提款卡、身份證、駕照、行照、名片簿、私人印章、報關印章、及玉山銀行存摺簿3本等物)得手後離去現場。
復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3時9分許),持上開竊得玉山銀行信用卡,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上開遭竊之名片簿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均已發還告訴人盧正文)經路人拾獲並交予員警查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26日凌晨1時5分,在高
雄市○○區○○○路○○○號騎樓,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置物箱未蓋緊,徒手竊取被害人 江宛婷 所有置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感應磁扣鑰匙2個(價值約200元);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該汽車未上鎖,徒手竊取告訴人 黃至倡 所有置放在該自小客車內之晶片鑰匙附帶防盜器1把(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因而認被告分別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盧正文;被害人江宛婷、告訴人黃至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玉山銀行卡正反面照片各1張、告訴人盧正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職務報告1份、被告於警局之照片4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2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168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竊盜、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嫌,均拒絕陳述,僅稱:讓辯護人幫我決定就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另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犯罪時間為107年9月20日,鑑定結果為思覺失調症,與本案犯罪時間相差僅4天,被告應該依其辨識行為的能力,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拒絕陳述,然其於警詢中曾自承竊取告
訴人盧正文之財物(警一卷第4頁),且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盧正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人即被害人江宛婷、黃至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13至19頁、偵二卷第41至43頁、偵一卷第29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以及玉山銀行卡正反面照片各1張、盧正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職務報告1份、被告於警局之照片4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2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168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至31頁、警二卷第5頁、第21至33頁、偵二卷第29至31頁),另被告上開竊得之名片簿及玉山銀行提款卡,經路人拾獲並交予員警查扣,並由告訴人盧正文領回,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5頁),上情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
93年9月25日起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診,此有陳報狀暨所附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出院病歷摘要資料及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45至51頁、第55至57頁),本院參以被告另案經臺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481號竊盜案件審理在案,而該案犯罪時間於107年9月20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07年9月24日、同年月26日相近,又被告於該案經臺南地院鑑定其精神狀態後,依臺南地院108年9月24日南院 武刑騰 108易481字第1089000749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該鑑定報告對被告精神病史略以:林員約10幾歲時使用過安非他命,量不詳。尚可工作、結婚及育有一女。28歲(92年間)車禍後,因脊椎骨折工作不順,之後疑似使用安非他命(參照卷附培靈關西醫院護理紀錄:102年8月27日新入院當日之紀錄)逐漸情緒暴躁、人際退縮,自言自語、被害妄想(認為家人要害自己)、聽幻覺(友人在耳邊說話,講跟鬼神有關的事物)等,曾至台安醫院就醫,診斷不詳,但服藥順從性不佳,精神病症起伏,且有破壞、暴力行為,而多次住院。經該療養院對被告臨床心理衡鑑:1.行為觀察:林員身材中等,精神可,眼神多注視電視,情緒顯煩躁。評估期間多次詢問精神鑑定之好處,多次提其抽菸、飲水之需求。林員言談較固著,無法變通,表示自己已抽菸多年,住院期間未有機會購菸,菸對自己很重要,擔憂回所後會面臨暫時無菸可抽的情境。拒談個人病史及用藥史、目前遭遇之司法案件等提問,表示測驗問題無意義而拒答,以手痛拒絕拿筆繪圖。2. 班達 視覺完形測驗第二版:林員表示自己手痛,拒繪製圖形,但可能與其不太理解題目有關。3.知能篩檢測驗(CASI):林員理解有限,對於不了解的題目變拒答,多數題項皆不知道或跳過,僅對4個題目作答才有得分,定向感總分為3分,語言能力總分為1分。4.心理衡鑑結果:林員整體認知功能不佳,言談中會有豪無相關且與現實脫節的言談,對於不會的題目,以拒答之方式呈現。無法排除其有精神病症狀干擾,依其病史,林員有因病退化之可能。職業功能評估:人際技巧方面,林員在溝通方面有困難,表達其訴求、妥協或磋商、合作與競爭情境參與、扮演適當的角色皆有困難。執行操作評估,精細度及問題解決能力差。挫折忍受、持續度極差。日常生活功能,林員能力不佳,遇到問題變放棄,以拒答方式呈現,功能差,文字與問題解決能力皆不足。精神狀態檢察:意識清醒,態度防備,生活自理功能不佳,衣服破爛(T恤一邊袖子裂開,一邊沒有袖子)。注意力可專注、集中在問題上,但不願意回答每個題目,選擇性回應。思考形式:常答非所問。思考內容:邏輯性差,有固著之情況,難以變通。曾有明顯聽幻覺,目前仍疑似有聽幻覺。臨床診斷: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環境下;思覺失調症。綜上所述,林員有「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環境下」、曾有「安非他命所致之精神病」,而目前有「思覺失調症」,為本案行為時,在十幾年「思覺失調症」影響下,林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喪失。林員長期不規則返診及服藥,目前因長期未服用藥物,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即「聽幻覺」,休息時須將電視聲音開到最大以避免聽幻覺干擾、時而有不適當笑容且不容易專心,以及情緒受聽幻覺影響變化快,有積極治療之必要。且林員在十幾年之長期思覺失調症影響下,功能退化,近幾年犯罪行為頻繁,若令其精神病狀態持續、功能繼續退化,將有極高之再犯風險等語(本院卷第91至122頁)。
㈢本院考量上開鑑定結果所針對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
相近,且犯罪類型雷同,而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長期之精神狀態造成,當可作為認定本案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態之依據。又酌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職業功能評估、精神狀態檢查、臨床診斷之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判斷以得。質之其鑑定機關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與論理過程,於形式上與實質上均無瑕疵,該鑑定報告結論應可正確評估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是以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本案被告所為雖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目的,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另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考量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為上開犯行,參酌本案案發期間,被告除在本院轄區為上開行為外,亦在臺南地院轄區另犯竊盜案件,足認被告顯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在十幾年之長期思覺失調症影響下,功能退化,近幾年犯罪行為頻繁,若令其精神病狀態持續、功能繼續退化,將有極高之再犯風險。依照過去病史、家人描述,在治療後被告改善許多,當時接受精神復健,仍有相當程度之復健潛能,如前於關西培靈醫院住院約1年多,或於康家安置約1年時,在精神病症狀穩定下,被告確實可以部分恢復工作能力,故待精神病症狀穩定後,精神復健治療仍屬必須,如慢性病房或康復之家等處持續復健等,惟被告能力狀態不如從前,應須更長時間之精神復健,包括急性期之治療等情,以及慢性精神復健,除藥物治療外,同時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及壓力的因應技巧,提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在犯之可能性等意見,及上開鑑定報告提及被告長期不規則返診及服藥等情,另佐以被告胞姐林 昱涓 於偵查中陳報之意見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偵一卷第45至61頁),堪認被告目前藉由自主或家庭支持就醫復原之可能性低,本院考量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則依被告目前家庭支持及其配合到院住院及服用藥物治療之程度,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而恐有再犯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六、沒收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雖因其行為不罰之法律上原因,經本院諭知無罪
之判決,然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被告自不得保有其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被告以不正方式領得1,000元等財物,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證件、玉山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新光銀行提款卡、印章及存摺簿等物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且無合法流通之價值,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者,被告竊得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名片簿,固係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盧正文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LouisVuittion品牌長夾│1只│├──┼──────────────┼───┤│2│感應磁扣鑰匙│2個│├──┼──────────────┼───┤│3│晶片鑰匙附帶防盜器│1把│├──┼──────────────┼───┤│4│新臺幣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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