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嘉根於民國88年至101年間曾因8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藥酒後,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飲畢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臺3線往東勢方向160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不慎逆向自撞分隔島;適 徐美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停,其後方由 賴炳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煞停不及,不慎與徐美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對劉嘉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劉嘉根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美鈴、賴炳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劉嘉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9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逆向自撞分隔島,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且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顯見其不知悔改,且前判決所處之刑顯不足以使其警惕,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現無業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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