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杉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杉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杉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5153號被告趙杉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杉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9年6月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106年間,其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後方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區○○路○段○○號前,發現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其當場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將其帶回調查並徵得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揭分局溪南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