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65號原告 陳德勝 被告 潘以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參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00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69萬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占用面積300㎡=69萬元)計之;至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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