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507號
訴訟代理人 曹慶安
被告 李俐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輛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金虎 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身WDDNG9FBOAA305918)交付原告整修及拆裝S400車逆變器,原告維修完成後當日即交車予吳金虎,惟維修款迄今尚未付清,吳金虎承諾會盡快付清,經催繳多次均未給付,被告為車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修車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自陳係訴外人吳金虎將系爭自小客送至原告保養廠整修及拆裝,則與原告成立修繕契約關係之人為吳金虎,原告自陳多次向吳金虎請求給付修車款而未為付清;原告並未主張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共同將系爭自小客車送至原告保養廠整修,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吳金虎共同跟原告成立系爭自小客修繕契約關係,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原告既未主張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應負其他民事賠償或債務不履行責任,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繕車輛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