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332號
訴訟代理人 吳星佑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告 蔡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與學府路涵洞口處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銓修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冠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計35,031元(鈑金2,281元、烤漆6,401元、零件26,349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35,03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5至2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5月13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1438502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5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
㈢、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5,031元(鈑金2,281元、烤漆6,401元、零件26,349元)等情,有估價表及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第25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12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24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2,281元、烤漆6,401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6,929元(計算式為:18,247元+2,281元+6,401元=26,929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6,929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4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769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李庭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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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349×0.369×(10/12)=8,1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349-8,102=18,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