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聖傑指定辯護人許有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蔣聖傑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8年3月2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邊,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若干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同日22時10分,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山上區南178線與南175線路口時,因未配戴合格安全帽為警攔查,又因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2時25分,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蔣聖傑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警卷第1-4、10-11頁、偵卷9-1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於10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另尚於97、102、103年間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爰審酌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車行駛於公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暨其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打零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會盡量戒除喝酒駕車之習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