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TRINATHIKIMTU」均應更正為「TRINHTHIKIMTU」、及犯罪事實欄一累犯部分應補充為「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676號、第174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5月均確定在案,並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1行應補充為「202號包廂房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前揭補充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在同一地點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執行完畢未久,竟仍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財物,仍重蹈覆轍再犯本件,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0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42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房屋內媒介、容留TRINATHIKIMTU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男女性器交合直至射精為止),消費方式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其分得1,000元,餘歸小姐所有。嗣110年2月18日下午7時1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 吳智揚 喬裝男客前往上址店家消費,由甲○○在1樓接待並收取2,000元費用後,通知TRINATHIKIMTU帶領吳智揚進入
2樓房間,待TRINATHIKIMTU褪去全身衣物欲進行全套性服務之際,吳智揚隨即表明警員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TRINATHIKIMTU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吳智揚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
1份與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所謂「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性交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性交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檢察官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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