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智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141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智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成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拘役(均得易科罰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判決確定日期」欄,應分別補充記載「緩刑貳年、撤銷緩刑確定日期:109/01/13」;編號1與2之「備註」欄,應分別修正及補充為「宜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314號、宜蘭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583號、經貴院109年度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25日(已執行完畢)」外,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以及所宣告之刑不得逾120日限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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