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經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經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經智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晚間6時許起至109年12月1日凌晨3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街某宗祠內飲用高粱酒5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2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自桃園市平鎮區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成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然其因另涉犯公共危險罪經通緝中,為避免遭查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前同事 蔣忠輝 之名義接受調查,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復分別將如附表編號6、7號所示文件交予警員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蔣忠輝本人之權益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認定之正確性。 嗣經警 將徐經智當日留存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並於109年12月19日緝獲徐經智,而確認冒名應訊者為徐經智,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徐經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文件。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1090800394號函暨被告、被害人蔣忠輝之指紋卡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9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意旨參照)。又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被告在其上之「受測者」等欄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實難認被告有表示收到該測定值之意思,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該簽名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二)經查,被告徐經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簽「蔣忠輝」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均僅係表示受詢問及訊問人、受權利告知人、受逮捕人、受酒測人係「蔣忠輝」,以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派律師通知表上偽簽「蔣忠輝」之署名及按捺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即分別用以表示係以蔣忠輝之名義,收受上開通知單、不需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陪同偵查之意思,均具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上開2文書持以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顯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舉發之正確性,並使蔣忠輝本人有受刑事追訴、行政處分之虞,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6、
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蔣忠輝」之簽名及捺按指印,均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權利告知書偽簽「蔣忠輝」署名及按捺指印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附表編號6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蔣忠輝」署名及按捺指印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逕予判決;又漏未論及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偽簽「蔣忠輝」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然該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之行為具有實質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均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遭判刑確定、執行中遭通緝,竟仍再度酒後駕車,並為躲避刑事執行及偵查,恣意冒用友人名義接受調查,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更使被冒名者陷於擔負法律責任之危險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目」欄所示之「蔣忠輝」署名9枚、指印10枚均係被告所偽造,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持向承辦警員行使,則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署押所在文件名稱│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目│證據出處│├──┼──────┼─────────┼─────────┼──────────┼───────┤│1│109年12月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蔣忠輝」署名2枚、│110年度偵字第│││晚間6時43分│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調│欄、受詢問人欄│指印2枚│7791號卷第37至│││至晚間6時46│查筆錄(第1次)│││38頁│││分│││││├──┼──────┼─────────┼─────────┼──────────┼───────┤│2│109年12月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應告知事項人受詢問│「蔣忠輝」署名2枚、│110年度偵字第│││上午8時35分│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調│欄、受詢問人欄、騎│指印4枚│7791號卷第39至│││至上午8時48│查筆錄(第2次)│縫處││42頁│││分│││││├──┼──────┼─────────┼─────────┼──────────┼───────┤│3│109年12月2日│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蔣忠輝」署名1枚、│110年度偵字第│││下午5時53分│││指印1枚│7791號卷第43頁││││││││├──┼──────┼─────────┼─────────┼──────────┼───────┤│4│109年12月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蔣忠輝」署名1枚、│110年度偵字第│││下午5時53分│梅分局執行逮捕、拘││指印1枚│7791號卷第45頁││││禁告知本人通知書││││├──┼──────┼─────────┼─────────┼──────────┼───────┤│5│109年12月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被測人欄│「蔣忠輝」署名1枚、│110年度偵字第│││下午5時53分│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指印1枚│7791號卷第49頁││││││││├──┼──────┼─────────┼─────────┼──────────┼───────┤│6│109年12月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收受人簽章欄│「蔣忠輝」署名1枚、│110年度偵字第│││下午5時53分│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指印1枚│7791號卷第51頁││││事件通知單移送聯││││├──┼──────┼─────────┼─────────┼──────────┼───────┤│7│109年12月2日│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本人簽名欄│「蔣忠輝」署名1枚│110年度偵字第│││晚間6時39分│律師陪同到場專案-│││7791號卷第55頁││││指派律師通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