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平具保人林翔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翔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翔龍因受刑人即被告陳世平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3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在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
(二)茲聲請人於執行中,以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9時30分應到案執行,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址及居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9年8月18日警蘭偵字第1090021308號函及拘提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9年8月18日警礁偵字第1090015286號函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9年6月30日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即戶籍地址,此亦有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之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而具保人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
(三)又本案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