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港小字第95號

原告 羅勝利

被告 林伯松

訴訟代理人 蔡承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7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榮貴 於民國110年3月11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縣道153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編號163408號路燈時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對向內側快車道直行駛至,因被告車速過快、行經閃黃燈號誌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況,致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撞擊路旁原告所有之勝益汽車商行店面(下稱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毀損,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4,232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榮貴才是肇事主因,被告只需要負百分之30的責任,另外系爭房屋需要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系爭房屋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4月25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006339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7月4日嘉監鑑字第1120061902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林榮貴本應注意不能飲酒後騎車,並應依標線指示行駛,然卻飲用酒類後騎乘系爭機車,且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未依標線行駛,適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約76至84公里行駛至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肇事路口(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本應遵守該路段速限每小時70公里,並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減速接近,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肇事路口,致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波及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因而毀損,顯見被告與林榮貴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皆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房屋之損害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林榮貴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二人對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稱系爭房屋已使用3年,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推定為107年7月1日起造之房屋,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項目及系爭房屋之照片,系爭房屋應屬車庫用金屬構造(無披覆處理)房屋(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則至110年3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8月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房屋之折舊年數為2年9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維修系爭房屋支出之零件費為34,232元(見本院卷第9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庫用金屬構造(無披覆處理)房屋之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8,24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80,00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房屋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98,247元(計算式:18,247元+80,000元=98,247元)。

 ㈣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損害應與林榮貴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然原告自承已經免除林榮貴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2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僅須就林榮貴應分擔之部分外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林榮貴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被告與林榮貴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林榮貴應負百分之70、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免除林榮貴之債務,則被告僅須就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即29,474元(計算式:98,247元×30%≒29,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雖曾以書狀表明被告願負百分之30之責任,按原告請求100,000元損害賠償理賠,被告願意賠償原告30,000元,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查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係表示願意負百分之30之責任,並另外主張系爭房屋需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128頁),若系爭房屋計算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必少於100,000元,足見被告之真意應係指其願負擔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0,而非對30,000元之賠償金額為認諾,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74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件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2,840元,被告應負擔1,160元,惟於訴訟中原告已經支出1,000元,而被告已經支出3,000元,故應由原告給付被告1,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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