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74號

原告家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家瑜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如

被告 蔡典豐

訴訟代理人 賴素貞

被告 黃薏

訴訟代理人 黃俊雄

楊孟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蔡典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9,83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黃薏如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典豐負擔百分之78,餘由被告黃薏如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典豐、黃薏如如分別以新臺幣26萬9,832元、新臺幣7萬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典豐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委由原告 居間仲介 銷售被告蔡典豐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下稱系爭房地),嗣經原告所屬之營業員努力說合被告蔡典豐、黃薏如(下稱蔡典豐等2人)後,被告蔡典豐最終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55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黃薏如,且原告於同日亦分別與被告蔡典豐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4%,及與被告黃薏如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1%。嗣被告蔡典豐等2人於112年7月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原告與被告蔡典豐等2人於同日另分別簽訂賣方服務費同意書、買方服務費同意書,合意變更被告蔡典豐所應支付予原告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為755萬元,賣方實拿695萬(不含銀行塗銷罰款費用)扣減增值稅後之餘額」,依此計算後即為26萬9,832元(即:755萬元-695萬元-增值稅33萬168元=26萬9,832元),而被告黃薏如則仍應支付成交價755萬元之1%服務報酬即7萬5,500元給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及專任委託契約書、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賣方服務費同意書、買方服務費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蔡典豐給付服務報酬26萬9,832元,及被告黃薏如給付服務報酬7萬5,50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蔡典豐應給付原告26萬9,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黃薏如應給付原告7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典豐等2人陳述:

(一)被告蔡典豐抗辯:系爭房地之總價為755萬元,而被告蔡典豐則是要實拿695萬元,原告當初有說服務報酬都由被告黃薏如支付,並無要求被告蔡典豐支付服務報酬,且是因被告黃薏如違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才導致被告蔡典豐無法拿到價金,而被告蔡典豐等2人於合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亦有約定原告之服務報酬應全由被告黃薏如負擔,所以原告不應向被告蔡典豐請求支付服務報酬等語。

(二)被告黃薏如抗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原告之不動產經紀人並未到場,且當初原告有說會開立總價2%、4%之發票給被告黃薏如以報節稅,但原告事後卻反悔不給總價2%、4%之發票,又因貸款成數只有6成,與當初說好的貸款成數8成不同,足見被告黃薏如是遭原告欺騙,所以被告蔡典豐等2人才合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其與被告蔡典豐等2人所簽訂之專任委託契約書、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賣方服務費同意書與買方服務費同意書、被告蔡典豐等2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值稅概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蔡典豐給付服務報酬26萬9,832元,及被告黃薏如給付服務報酬7萬5,500元,核屬有據。

(二)被告蔡典豐等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被告蔡典豐與原告所簽訂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1款、賣方服務費同意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9、47頁),被告蔡典豐均已向原告表示其同意支付服務報酬予原告,而被告蔡典豐就其所抗辯其應負擔之服務報酬已與原告合意改由被告黃薏如支付一節,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僅空言抗辯(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自不足採,故被告蔡典豐依專任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1款、賣方服務費同意書之約定,負有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2、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解除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3至41、111頁),被告蔡典豐等2人於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雖有另行訂立買賣契約書解除協議書,以合意解除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被告蔡典豐與原告所簽訂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4款已清楚記載「買賣契約簽立後,事後因故解除契約時(含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並不妨礙加盟店之服務報酬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自無從免除被告蔡典豐對原告之給付服務報酬義務。

 3、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買方服務費同意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1、49頁),原告與被告黃薏如是約定由被告黃薏如支付系爭房地之總價1%,即7萬5,500元的服務報酬予原告,而非系爭房地總價6%之服務報酬,則原告自不負開立系爭房地總價6%服務報酬的發票給被告黃薏如之責任,否則豈非使其自身陷於業務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再者,縱使原告曾對被告黃薏如表示「系爭房地得貸款8成」之內容,因被告黃薏如得以系爭房地辦理多少金額之抵押貸款,是取決於金融機構之核定,顯非擔任房屋仲介之原告或所屬之營業員所能決定,而此亦應為智識能力正常之被告黃薏如所知悉,何況系爭房地是於67年10月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17頁),已屬舊不動產,亦非緊鄰彰化縣和美鎮之鬧區,則對於應已現場審閱系爭房地與周遭環境之被告黃薏如而言,其是否會因原告之前揭內容,就因此陷於錯誤而認系爭房地絕對得貸款到8成,誠有疑問,故應認原告之前揭內容頂多只是原告評估錯誤之行銷手法而已,並非詐術之行使,亦難認原告有詐欺之故意及被告黃薏如有因此陷於錯誤;況且,被告黃薏如亦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確有遭被告詐欺一事,而是僅空言抗辯(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故被告黃薏如以有遭原告詐欺為由,拒絕給付服務報酬給原告,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及專任委託契約書、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賣方服務費同意書、買方服務費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蔡典豐給付26萬9,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7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請求被告黃薏如給付7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蔡典豐等2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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