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品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106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4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品宏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8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賣場(下稱系爭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之韓國Woori米果球、Brookside紅石榴巧各1包、自製拼盤2盤及奶酥大波蘿等商品(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
388元),得手後即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自系爭賣場2樓出入口處離去。嗣經系爭賣場安全課人員 羅際人 察覺而攔阻陳品宏,並在陳品宏之背包內發現上開商品,乃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商品(業經羅際人具狀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際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發現被告行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 胡凱銘 職務報告、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竊商品明細表、系爭賣場位置圖、犯罪現場圖各1份、蒐證照片5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件發生後即多次前往賣場表達歉意及寫下保證書,雙方已於106年10月7日和解;被告對此行為深感抱歉,因此被羅先生攔下後至最後請回之過程中自認態度相當配合,後續亦主動撰寫悔過保證書表示悔意,感謝賣場主管願意接受道歉並達成和解,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酌被告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其竊得本案之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及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並說明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商品,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所處刑度亦屬妥適,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失,致罹刑典,考量其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可參,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並酌令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用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